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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金洪与魏林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林飞,张金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林飞,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洪,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林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海,被上诉人张金洪的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林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张磊和魏龙飞是承包人。其虽在真石漆收料单上签名接收也只是张磊购货的代理人,与张金洪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且张金洪提供的真石漆质量不符合要求,已被退货,张磊亦已经支付张金洪货款5000元,魏林飞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张金洪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张金洪辩称,魏林飞称其不是货物买受人而是魏龙飞没有事实依据;称货物不合格无依据,称张金洪不具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张金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魏林飞对位于界首市东升路与中原路交叉路口的房屋外墙工程进行承包。2014年8、9月份,张金洪为魏林飞提供抗碱性真石漆等涂料,货款计26435元。经多次催要,魏林飞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魏林飞支付欠款26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林飞为粉刷界首市“东升帝景”的房屋外墙,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9月8日、9月21日向张金洪购买真石漆等涂料,货款计26435元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张金洪提交的三张收料单,能够证明魏林飞收到货物的事实。魏林飞称其本人仅是收货人而非购货人,张金洪的涂料质量不符合要求及“张蕾”曾给付张金洪货款5000元等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张金洪、魏林飞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魏林飞欠张金洪涂料款26435元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魏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金洪欠款26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魏林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魏林飞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艳龙,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周王村周王第37户,身份证号码341227199405274415。其证明:涉案真石漆不能用,我老板是张磊和魏龙飞。张磊或魏龙飞发过两次生活费,两万多元。真石漆料子色差大,退了。退给谁不知道。魏林飞给他哥哥看工地,我在那干活。我没有参与真石漆的购买。不知道魏龙飞是否给付张金洪料子钱。证人吴浩文,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周王村联合59户-2,身份证号码341623199104214415。其证明:我认识魏林飞,以前打工就认识。魏林飞主要负责进出料子和人员。我在工地喷砂。我老板是魏龙飞和张磊,二人发工资,发工资不定时。张磊发过生活费,我没去领。真石漆有色差问题和喷出墙面不平,退了。退给谁不记得名字了,不知道什么时候退的料子。不知道料子钱老板是否给付。我和魏林飞在界首、利辛、阜阳干过活。2014年界首工地干活。工资魏龙飞直接给,没有工资单。证人魏龙飞,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魏林飞,身份证号码341227198504094415。其证明:我与魏林飞是兄弟。魏林飞是收货的,不是老板,张金洪不应该向其要钱,应该向我和张磊要钱。魏林飞在工地看工人干活,看料。负责收料、审核料子,没有负责收料的证据。魏林飞每月工资3000元。界首工地工程是张磊介绍的我俩一起承包的。张磊负责料子,我负责工人。张磊买张金洪的料子我知道,质量不合格,退了一半。张磊付货款5000元,我不在场,电话告诉我我有录音。我与张磊关于该工程没有协议,与张磊合伙外墙粉刷没有协议,承包界首工程与业主没有签合同。购买真石漆是张磊谈价格,我没参与。退货时我不在场,安排人去的,没有让收货人打收条。张金洪去拉的,拉料魏林飞在场。不知道退货时张金洪是否打收条。退货后没有调换新漆。我给工人工资每人都不一样。每个工人都有自己的记工本,没有工资单。没有给魏林飞发工资的手续。魏林飞质证认为: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魏林飞是收货人,不是适格被告。魏林飞的职务行为应由其真实雇主承担。张金洪质证认为:吴浩文、周艳龙不知道买货人与货退给谁;称魏林飞是带工人,实际就是负责人;称魏龙飞是老板无证据印证。魏龙飞与魏林飞是兄弟,其证言应有其他证据证明。他说张磊买料,张磊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魏林飞提供的三位证人中魏龙飞是其胞兄,吴浩文、周艳龙是其利辛县巩店镇同乡。除了三人言辞证据之外,魏林飞并无其他诸如劳务合同、工资领条、生活费发放记录或记工本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魏龙飞或张磊系劳务关系。魏龙飞不能提供其与张磊的合伙协议和与界首工地业主的承包协议。魏龙飞、吴浩文、周艳龙就退货问题也或称不知道或称不在场或称退货无收条,显然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魏林飞是为魏龙飞或张磊提供劳务,其购货是职务行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金洪持有涉案货物的收料单,能够作为一种债权凭证,且魏林飞一审答辩中及在提起上诉时均自认涉案真石漆是张金洪销售,故对魏林飞二审庭审中提出张金洪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张金洪提供的三张收料单对于货物名称、种类、价款均有明确记载,魏林飞在收料单上签名即应认定收到货物,魏林飞虽然上诉称魏龙飞、张磊是实际购货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张金洪亦很难分辨魏林飞购货行为是个人行为抑或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魏林飞与张金洪存在买卖关系,对拖欠的货款有义务予以清偿。如魏林飞能够获得证据证明其购买张金洪真石漆系为魏龙飞或张磊提供劳务中的职务行为,可以在清偿债务后向魏龙飞或张磊追偿。综上,魏林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魏林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