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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志升与方世洪、詹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升,方世洪,詹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239号原告:王志升,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世洪,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詹金燕,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王志升为与被告方世洪、詹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方世洪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方世洪于2016年2月28日向出借人王志升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小写(115000.00)元,月利率1.5%,于2016年9月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后,被告方世洪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方世洪、詹金燕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世洪、詹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升借款本金115000元及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如果被告方世洪、詹金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世洪、詹金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