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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荀愿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愿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愿伟,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昆明市昊邦医药公司职员,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韦玮、马振圆,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愿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7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赵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愿伟及其辩护人韦玮、马振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荀愿伟持本人准驾“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北三环路西向东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筇王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车头右前部、前挡风玻璃碰撞行人杨某某,致杨某某倒地后在现场死亡(经检验,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车辆部份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荀愿伟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荀愿伟抓获归案。经认定,被告人荀愿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荀愿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荀愿伟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荀愿伟肇事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荀愿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荀愿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认定被告人荀愿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荀愿伟自愿认罪,系初犯,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荀愿伟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丧葬费用,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荀愿伟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荀愿伟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云南省急救中心电话受理记录单,证人樊某,4、李某,4、王某、王某某、赵某2、李某,4、文某,4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愿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荀愿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荀愿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份赔偿,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荀愿伟所提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不应当认定被告人荀愿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荀愿伟的供述、证人王某、王某某、文某,4的证言证实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人荀愿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愿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迎春王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