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6年10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宋岳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供销宾馆一楼职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付某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在宿舍墙上挂着的黑颜色背包内盗窃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5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供销宾馆一楼职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钱包内现金2000元,盗窃被害人付某某紫红色钱包1个以及钱包内现金190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3、2016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供销宾馆一楼职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孔某某白色金立牌ELIFES5.5L直板手机1部,盗窃被害人付某某黑色摩托罗拉牌525+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被盗摩托罗拉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实施盗窃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41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周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通知、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臧瑞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