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志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8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彪,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吉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志彪原系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新溢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溢厂)的员工。周志彪于2016年1月28日从新溢厂离职后,准备作案工具扳手、行李袋伺机盗窃新溢厂财物。次日1时30分许,周志彪翻墙进入新溢厂,使用扳手撬开包装车间门锁,入内将90副OAKLEY牌眼镜(价值11302.2元)和93副OAKLEY牌眼镜框(价值7190.76元)装入行李袋。新溢厂员工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周志彪的盗窃行为,后周被控制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财物均已缴回并发还新溢厂。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志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彪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志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志彪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志彪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