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金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金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20号罪犯李金秋,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金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98190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9日以(2001)高刑复字第2号刑事裁定,核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151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金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5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01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34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5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4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14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0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金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全监表扬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李金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天津市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7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