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7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宿州市春华秋实商贸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开发区五洲超市三部、王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春华秋实商贸有限公司,宿州市开发区五洲超市三部,王作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579号原告:宿州市春华秋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琪玮,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开发区五洲超市三部,经营场所,宿州市浍水路与运粮河交叉口浍水路59号。经营者:陈淑敏,女。被告:王作刚,男。原告宿州市春华秋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春华商贸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开发区五洲超市三部(以下简称宿州五洲超市三部),被告王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春华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军,被告王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五洲超市三部的经营者陈淑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春华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1619元及利息2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依法登记的商贸公司,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等。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超市提供蒙牛水奶货物,被告预先扣留铺货款(铺底金)1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春华秋实铺货款15000元,宿州市开发区五洲超市三部印章,王作刚,2014年7月29日。2015年9月25日,经原告双方结算,除铺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619元,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尚欠原告151619元迟迟不予支付。宿州五洲超市三部未作答辩。王作刚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不是欠原告的货款,而是欠金超商贸公司的货款,我们与金超商贸公司签订合同,不同意支付利息,我们不是借款,而是欠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宿州春华商贸公司与被告宿州五洲超市三部,被告王作刚于2014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4年7月29日,被告宿州五洲超市三部,被告王作刚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春华秋实铺货款15000元。2015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2619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蒙牛水奶货款162619元整(备注:除铺底金以外,2015年9月25日之前货单一律作废,发现均无效)。2015年9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200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货款2000元。另付部分货款,总共支付货款26000元。现尚欠原告151619元。本院认为,被告宿州五洲超市三部,被告王作刚拖欠原告宿州春华商贸公司货款151619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被告宿州五洲超市三部,被告王作刚欠货款15161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王作刚辩称不欠原告货款,而是金超商贸公司货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支付货款中,反映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宿州春华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开发区五洲超市三部,被告王作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春华秋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1619元及利息(以15161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5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宿州市开发区五洲超市三部,王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732元。如需司法救助,应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将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司法救助申请递交本院。逾期不缴纳,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婉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