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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刚与韩如意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韩如意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064号原告:李刚。被告:韩如意。原告李刚与被告韩如意为海参圈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韩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24日,原告父亲李智本与蒲家荣签订虾圈租赁合同,租赁黄传喜家的虾圈,期间为20年。2003年11月,原告在黄传喜家的虾圈边修建了一个3亩地的海参圈。2014年10月14日,黄传喜和蒲家荣又将海参圈(虾圈已被李智本改造为海参圈)租赁给被告,李智本现正在与黄传喜和被告打官司。被告租赁蒲黄传喜的海参圈后,对原告的3亩海参圈进行改造,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海参圈,恢复海参圈原状。被告辩称,我租用黄传喜的海参圈,租用的时候海参圈旁边有一条进水沟,不是3亩圈,我租赁黄传喜的海参圈已经二审判决是合法的,我养殖和修缮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黄传喜于1984年从李德龙手里购得虾圈,因黄传喜欠任崇荣借款,黄传喜将虾圈抵债给任崇荣使用。2003年8月29日,原告的父亲李智本与任崇荣签订虾圈租赁合同,约定任崇荣将黄传喜的虾圈租赁给李智本经营,租赁期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14日。2003年9月24日,李智本与任百源、浦家荣(系黄传喜的妻子)签订虾圈租赁合同,约定“因黄传喜欠任百源一万元,黄传喜将虾圈转让给任百源抵债使用二年,任百源又将虾圈二年的使用权租给李智本,租期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4日”。2003年9月24日,李智本与浦家芬、任百源、浦家荣签订虾圈租赁合同,约定“因黄传喜欠浦家芬二万元、欠任百源八千元,黄传喜将虾圈转让给浦家芬和任百源抵债使用三年,浦家芬和任百源将虾圈三年的使用权租给李智本,租期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同日(2003年9月24日),李智本与浦家荣签订虾圈租赁合同,蒲家荣将虾圈继续租给李智本,约定租期10年(2013年10月14日-2023年10月14日)。2003年11月,原告在黄传喜的虾圈边修建了一个面积为3亩地的海参圈,该海参圈把黄传喜虾圈的进水沟包含在内。2014年10月28日,黄传喜、蒲家荣与被告韩如意签订租赁合同,将海参圈(李智本已经将虾圈改造为海参圈)租给韩如意,租期十年,至此,海参圈由韩如意经营。2016年1月,被告韩如意开始在黄传喜的海参圈边修建海参圈,把原告的3亩海参圈毁掉,建成了一个面积为8-10亩的海参圈。另查,李智本起诉黄传喜、蒲家荣、韩如意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普民初字第054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智本要求确认其与黄传喜和蒲家荣的租赁合同有效、确认黄传喜和蒲家荣与韩如意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8日普兰店市皮口镇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普兰店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05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海参圈与黄传喜的海参圈一样,原为滩涂,属于社区所有,虽然原告与社区没有承包合同,但社区为其出具了证明,说明社区许可原告经营使用该海参圈,其经营权在社区不限制的情况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修建的海参圈将原告的海参圈损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3亩海参圈的原状,本院应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恢复原告李刚的面积为3亩的海参圈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邴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