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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瑞有与胡金兰、何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有,胡金兰,何捷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931号原告张瑞有,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松溪县。被告胡金兰,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宋玉文,男,公务员,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何捷,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松溪县。原告张瑞有与被告胡金兰、何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有,被告胡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文、被告何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有诉称:1998年8月10日,被告胡金兰丈夫何江健(已故)以原告的房产作抵押,向渭田农村合作信用社(以下简称渭田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何江健仅归还部份借款,尚欠11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渭田信用社110000元,借款还清后,取回了抵押在渭田信用社的房产证。被告胡金兰、何捷系已故何江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偿还债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金兰、何捷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偿还给原告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胡金兰、何捷在庭审时辩称:何江健死亡后,其未继承何江健任何财产。涉案债务系1998年发生,自贷款期届满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张瑞有作为担保人应当行使抗辩权,但张瑞有未行使权利,即便代偿了债务也无权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0日,被告胡金兰丈夫、何捷父亲何江健(已病故)以原告张瑞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渭田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随后,双方还到松溪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何江健分次偿还部分贷款,至2000年9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22160元。2001年9月19日,渭田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何江健偿还借款、原告张瑞有及其妻子李尾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经审理,本院于2002年4月13日作出(2001)松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何江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122160元及自2000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由张瑞有及李尾凤承担抵押偿还责任。2014年7月22日,张瑞有与渭田信用社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张瑞有归还渭田信用社110000元,则该笔借款结清。嗣后,张瑞有以代替何江健偿还了借款为由,向被告胡金兰追偿110000元。因被告胡金兰拒不归还,双方发生纠纷,张瑞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2001)松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渭田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收回本金凭证、贷款凭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贷款协议书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江健拖欠渭田信用社的借款和利息至其去世仍未能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被告胡金兰、何捷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因胡金兰、何捷至今未能偿还何江健生前债务,原告张瑞有作为抵押担保人代为清偿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胡金兰、何捷追偿。关于张瑞有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张瑞有主张利息计算2年,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胡金兰、何捷辩称,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且未实际继承何江健的遗产,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何江健的涉案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何江健的遗产问题,是否实际继承遗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胡金兰、何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兰、何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何江健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张瑞有的代偿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胡金兰、何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发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