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6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昆山上善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与吴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上善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吴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上善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石岸路18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戴美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亭,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兆龙,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上善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应适用新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停工留薪期最多为一个月。吴勇辩称,服从原判。上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需支付吴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68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伙食费900元,医药费7091.53元,两倍工资差额1781.9元,经济补偿金7281.3元;2、其无需支付吴勇1800元/月的基数为吴勇补缴2013年10月到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勇于2013年10月28日进入上善公司任品质管理员一职。入职后上善公司未为吴勇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6日,吴勇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于2014年1月31日出院。2014年10月8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上善公司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9月25日,吴勇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仍为八级。2015年5月11日,吴勇以上善公司未为吴勇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通知邮寄至上善公司处,2015年5月12日,上善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查明:吴勇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上善公司未为吴勇请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及伙食费。吴勇支付医疗费共计7091.53元。仲裁庭审时吴勇确认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但主张根据医事证明书吴勇的停工留薪期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停工留薪期内上善公司未支付吴勇工资。吴勇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640.65元/月。吴勇称交通费系2015年1月30日参加法院开庭的车费。上善公司称应该按照新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工伤。2015年7月10日,吴勇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善公司支付吴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742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8579.5元及伙食费2700元;4、交通费2000元;5、残疾器具费4703元;6、鉴定费400元;7、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社保,基数按1800元计算;8、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10、医药费7091.53元。该委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上善公司支付吴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4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68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伙食费900元、医药费7091.53元、鉴定费400元、二倍工资差额1781.9元、经济补偿金7281.3元,合计369125.68元;2、上善公司按1800元/月的基数为吴勇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上善公司代扣代缴;3、驳回吴勇其他申讼请求。嗣后,上善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607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医事证明、残疾器具费发票、结婚证及吴勇妻子的工资单、银行卡明细、上善公司的上诉状、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单、签收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吴勇要求上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上善公司未为吴勇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上善公司支付吴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47.15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吴勇要求上善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上善公司未为吴勇缴纳社会保险,吴勇于2015年5月11日以上善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通知邮寄至上善公司处,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由于解除时吴勇的年龄为32.68岁,当地最近一期公布的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故仲裁裁决上善公司支付吴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72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吴勇要求上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上善公司支付吴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吴勇要求上善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查明的事实,吴勇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故仲裁裁决上善公司应支付吴勇停工留薪期工资43687.8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吴勇要求上善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费的请求,因吴勇住院45天,故仲裁裁决上善公司应支付吴勇护理费1800元、伙食费900元,合计27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吴勇要求上善公司支付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的请求,仲裁裁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吴勇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对仲裁委的该两项裁决予以确认。吴勇要求上善公司支付医药费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上善公司应支付吴勇医药费7091.53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491.53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吴勇要求上善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的主张,由于该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对于吴勇要求上善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仲裁认为吴勇受伤后,鉴于工伤等级待定并且也未回上善公司处上班,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只认定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6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裁决上善公司应支付吴勇二倍工资差额1781.9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吴勇要求上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上善公司未为吴勇缴纳社会保险,吴勇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吴勇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640.65元,故仲裁裁决上善公司应支付吴勇经济补偿金7281.3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上善公司支付吴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4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68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伙食费900元,医药费7091.53元、鉴定费400元、二倍工资差额1781.9元、经济补偿金7281.3元,合计369125.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善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勇于2015年5月11日以上善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通知邮寄至上善公司,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适用《江苏省实施办法》(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相关规定计算吴勇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善公司主张吴勇的停工留薪期最多为一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昆山上善精密模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