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小礼与徐贤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礼,徐贤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994号原告:刘小礼,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贤长,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刘小礼与被告徐贤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1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礼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贤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日被告徐贤长向案外人谢向平出具了一张载明借款22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借款交付款时,实际交付为11万元。原告刘小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约定。借款后,被告徐贤长未能返还借款,案外人谢向平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代徐贤长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嗣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贤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小礼代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徐贤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