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书贺、孙凤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书贺,孙凤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077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北省清河县城渤海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05941463-8。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该行员工。被告孙书贺,男,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孙凤军,男,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农商行)诉被告孙书贺、被告孙凤军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王建刚,被告孙书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小屯支行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115万元,期限至2015年11月16日,月利率9‰,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抵押物为被告孙凤军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2005)第****号、房产证号:清河房权证城区字第1100***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4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43,650.75元,利息72,758.71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于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2005)第****号、房产证号:清河房权证城区字第11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借款申请书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115万元,期限至2015年11月16日,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九,逾期按照日万分之4.5计收利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4日。4、最高额抵押合同;5、抵押物清单;6、同意抵押证明书;7、抵押函;8、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9、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0、房屋他项权利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个;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孙凤军夫妻自愿以其土地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11、2015年11月8日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催收贷款。被告孙书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孙书贺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凤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孙书贺与原告下属小屯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小屯支行向被告孙书贺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15万元,期限至2015年11月16日,月利率9‰,逾期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孙凤军与小屯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孙凤军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2005)第****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1100***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将贷款人民币115万元支付给被告孙书贺。被告孙书贺还息至2016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14.365075万元及自2016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凤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与质证权。原告下属小屯支行与被告孙书贺、孙凤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书贺应履行合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4.365075万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孙凤军抵押的土地证号:清国用(2005)第****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1100***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书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4.365075万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应利息;二、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凤军抵押的土地证号:清国用(2005)第04**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11002**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8元,由被告孙书贺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