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潘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吉生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吉生潘某甲,男,1942年6月23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桂林市临桂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吉生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吉生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潘吉生潘某甲持一支鸟枪伙同潘某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洲村岭背(地名)打野猪过程中未发现野猪,但他人带到现场用于围猎野猪的狗吓跑了附近村民饲养的鸡,而与村民发生纠纷。同年4月28日,临桂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桂区两江镇洲村村委会秦广村将被告人潘吉生潘某甲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鸟枪一支。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吉生潘某甲持有的鸟枪,属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吉生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潘某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指认持有的枪支照片,扣押清单及移送清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桂市公(刑)检(痕)字(2016)121号枪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吉生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吉生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