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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厚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厚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349号原告: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河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宗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海,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厚财,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原告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厚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海、潘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厚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6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借款后,被告清息至2011年3月24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黄厚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契约和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2、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两组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法庭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一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应依法作为证据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6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7.2‰及逾期后的罚息。借款后,被告清息至2012年5月26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后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的金融借款合同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按9.225‰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后资金占用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厚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9.225‰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后(2012年5月26日之后)未给付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00元,减半收取644.50元,由被告黄厚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克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