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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全进与董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进,董利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618号原告李全进,男,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利民,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李全进与被告董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全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董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进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驾驶渝H×××××号猎豹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宝马轿车在容新高速引线与保静路口红绿灯处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配件费43,000元、工时费12,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费41,500元、拆检费3,000元、公估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48,400元。被告董利民辩称,我不认可原告修车的费用,认为不该修理的也修理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因为是追尾,我认为花不了这么多钱。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安新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第201604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董利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全进无责任。二、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冀F×××××号车的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1,500元,该报告系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三、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拆检费用发票,金额是3,000元,证实在公估之前支出拆检费用3,000元,因为4S店没有拆检费这一项,所以票据上显示的是修理费。四、从车辆损坏以后原告为办理本案支出的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900元。五、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3,00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公司业务专用章,证实公估费票据丢失,原告支出公估费3,000元。被告董利民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认可,因为公估公司是按照公估费用收取费用,所以公估的费用高;对证据三不认可,因为没有修理,直接换的;对证据四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支出的费用;对证据五两份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董利民驾驶的渝H×××××号猎豹越野车与原告李全进驾驶的冀F×××××号宝马轿车在容新高速引线保静线道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第201604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冀F×××××号宝马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41,5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出具(2016)冀0632民初6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驾驶的渝H×××××号猎豹越野车,出具(2016)冀0632民初6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2,000元。后被告提供反担保,本院出具(2016)冀0632民初61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渝H×××××号猎豹越野车解除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复印件、保险公估公司证明、安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604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董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号车辆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公估结论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号车辆公估报告能够证实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原告提交的加盖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估费发票及加盖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说明证实原告为做公估支出公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日期,不能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需支出交通费处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称其提交的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实际为拆检费发票,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不能证实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全进总损失共计45,1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利民驾驶的渝H×××××号猎豹越野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交通费共计45,100元(41,500元+3,000元+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进各项损失共计45,1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李全进负担162元,被告董利民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柳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