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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37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47年6月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9时许,禄劝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在禄劝县XXX号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经查,该枪支是被告人杨某某自己利用钢管、木材、电钻等零件改装而成的。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已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所制造的枪支是供自己使用,且在持有过程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查获及抓获经过;查获的枪支、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枪支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所制造的枪支是供自己使用,且在制造枪支及使用过程中没有造成危害���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嘉鸿审 判 员  王 雁人民陪审员  刘加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