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与史仁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史仁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驻清河县城宏毅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0768155-6。委托代理人房振武,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齐增武,该行员工。被告史仁义,男,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河支行)诉被告史仁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清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房振武、齐增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仁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我行营业室签订贷记卡申请表一份,总行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为其成功开卡一张,卡号:625996006280****,授信金额4000元。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持卡开始消费、取现至2016年7月7日共拖欠我行本金1640.64元,利息和滞纳金828.84元,共计2469.48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行银行卡本金1640.64元及后续利息和滞纳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诉讼费单据;被告的还款记录。史仁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仁义在原告处开办贷记卡一张并持卡进行消费,拖欠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拖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史仁义已偿还了拖欠原告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即被告史仁义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仍起诉被告已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史仁义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