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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润珠与张晓刚、杨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珠,张晓刚,杨玉,苏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113号原告王润珠,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152722195908264211被告张晓刚,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迎宾路团结小区2号楼2单元504室。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玉,系本案被告。被告杨玉,女,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苏永飞,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干部,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锦绣华庭3号楼3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润珠与被告张晓刚、杨玉、苏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珠与被告张晓刚委托代理人杨玉及被告杨玉、苏永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张晓刚、杨玉经被告苏永飞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归还本金15万元,现请求被告归还本金35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为308000元。被告张晓刚、杨玉辩称,本金是欠35万元,但是利息已经归还了原告218000元。被告苏永飞辩称,认可担保的事实,但是当时该笔借款以被告张晓刚、杨玉与原告王润珠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做抵押的,应该先以抵押房屋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借款条据一支及房屋买卖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并用被告张晓刚、杨玉的房屋做抵押。被告张晓刚、杨玉、苏永飞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张晓刚、杨玉经被告苏永飞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归还本金1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利息111500元,被告张晓刚、杨玉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利息218000元,未提供书面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苏永飞辩称,该笔借款当时以被告张晓刚、杨玉的房屋做抵押,自己承担在抵押房屋清偿后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润珠与被告张晓刚、杨玉经被告苏永飞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晓刚、杨玉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利息218000元,未提供书面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苏永飞辩称,自己所担保的借款当时以被告张晓刚、杨玉的房屋做抵押,自己承担在抵押房屋清偿后的责任。但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去房屋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另被告苏永飞在签订担保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苏永飞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31条、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刚、杨玉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润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308000元。(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并承担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永飞承担上述借款本利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苏永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刚、杨玉追偿。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张晓刚、杨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明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