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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67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顺平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顺平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正月初九登记结婚,刚开始感情一般,后因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常动手打原告且被告不外出打工还阻挠原告照顾自己父亲。2016年春节,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搬到其父亲家中,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自幼相识,彼此印象都很好,确立恋爱关系,建立了深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儿子,为了家庭和谐幸福,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挣钱且全部用在家中生活,对于原告诉称我脾气不好,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不是事实。原告父亲患病也是我在床前伺候,我俩也从未分居。综上,原、被告婚前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正月初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农历11月7日生育长子李某,1984年农历3月27日生育次子李某华,现均已成家。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婚后共同财产有:李千户村中间北房四间。两个儿子分家时各分得一间,原、被告共有一间,剩余一间厨房共用。婚后共同债务:借被告弟弟李增益13000元、借原告姨兄李青虎2000元、借唐库1000元、借李金印1000元、借XX安3000元、借王占国20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夫妻吵架在所难免,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婚姻家庭,理性处理家庭内部事务,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家庭。为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亚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