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邦刚与熊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邦刚,熊景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7执359号申请执行人刘邦刚,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天桥镇。被执行人熊景成,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刘邦刚申请执行熊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熊景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熊景成给付申请执行人刘邦刚借款人民币160,151元、案件受理费1,752元,承担执行费2,302元,并责令被执行人熊景成如实申报财产。在执行中,扣划了被执行人熊景成银行存款6,080元,该案按比例分配到兑现款5,650元,下欠156,253元(含受理费在内),未发现被执行人熊景成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邦刚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熊景成财产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327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刘邦刚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岚审判员 叶忠福审判员 罗平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成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