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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荣昌、陈春凤等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昌,陈春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040号原告:吴荣昌,男,汉族,原告:陈春凤,女,,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明(系原告之子),男,汉族,被告:陈春娥,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荣昌、陈春凤与被告陈春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昌、陈春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明、被告陈春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昌、陈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事实、口头合同共同购买宅基地共同建房的事实平等分配;2、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固份财产,平等划分各固份的房屋面积与空地面积;3、涉案房产共四层楼房,原、被告应平等分配,房产建造成本约10.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镜耀与植顺娣是原告陈春凤与被告陈春娥的父母,膝下没儿子,只有女儿两个。陈春娥成家嫁给了原告吴荣昌的堂大哥吴龙昌,后户口迁到城里在韶关市××路瓦片××号落户,陈春娥照顾5个小孩的生活起居,一直都没稳定的工作,只有靠吴龙昌一人的工资养活一家人,实在没能力带上父母居住。后来陈春娥同陈春凤说你们在外面看看有没合适的地方,买块地建房带上父母一起生活,别让人看不起孤寡老头。这就是购地建房的事实来源。(1)原告在1985年在南××(前××货场路),现为韶祥路,南边买地皮建房,原告父母陈镜耀、植顺娣出资3100元。地皮总价是948元正,原告夫妇出资1100元,此事证据在该案之中。(2)原、被告在1986年至1989年就该块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收取了租金。在1989年原、被告共同协商用收取的租金共同建房79.39平方米,被告有外交经验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原告精通建筑工艺负责现场施工建筑,在倒楼面时原告还亲自请了老家亲戚等人,上述事实有录音为证。(3)在2013年原、被告通过法律程序追诉,双方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造成连环性的诉讼,在一、二审法律适用法律程序主题是错误的,该案是事实口头合同纠纷一案。(4)、原告在1985年缴纳了1100元购买地皮的事实和证据在案卷中。原告在该房从1990年建好后至2015年一直居住使用该房没有改变。(5)被告在1996年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伪造证据证明以偷梁换柱手法骗取得了政府的许可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韶府国用字(1996)第X号土地使用证。被告弄虚作假的证据证明,请法院对编号为(X)收款收据、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为了本案公正有效性审理,也是为了原、被告的合法性有效性得到保障。(6)原、被告父母是建房主人交纳了3100元建房使用金,原、被告都有继承的权益。(7)关于本案认定事实、口头合同的有效性,请求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公正裁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春娥辩称:原、被告根本没有口头合同,也没有承诺过双方共同购买宅基地、共同建房的事实存在,这个观点已经有浈江法院及中级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予以确认,韶祥路10号150平方米地皮就是由被告购买,并且在该土地上建的四层楼房已经由沙梨园村委会、浈江区国土局和韶关市国土局以及区市两级法院作出权威决定,原告再另行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有无口头合同共同购地、共同建房的约定问题。原告认为在1984年原、被告两家人商议在韶关市浈××区南××梨园村头村购买地皮,因被告批不到地,由原告吴荣昌去向当时的沙梨园农业社交涉,经同意批建150平方米的地皮,1986年3月7日向沙梨园农业社支付建房管理费450元,其中原告交给被告买地皮钱3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录音光碟拟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共同协商过在沙梨园头村买地皮的事实,被告买地皮时是被告丈夫吴龙昌一手去找沙梨园的干部商谈买地的事,原告没有参与此事,向沙梨园村委支付建房管理费450元都是被告一方出钱,原告没有出一分钱。对于录音资料、录音光碟的证据,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录音里没有承诺过原告有份共同买地、共同建房的事实。因录音资料、录音光碟的内容难以证明原、被告有口头合同共同买地、共同建房的事实存在,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2、关于在沙梨园头村建涉案房屋出资、出力的问题。原告认为建房时原告的父母出资3100元,此款是陈镜耀、植顺娣卖了农村的四间半祖屋用来建房,原告夫妻出资1100元(包括买地皮300元),另150平方米对外出租三年收取租金3000元也是用来建房,此外原告吴荣昌还一起参与了建房,认为以上有录音材料证明。对此被告认为陈镜耀、植顺娣卖了农村的祖屋她只收取了2100元,后陈镜耀本人用去其中的600元,余款陈镜耀、植顺娣夫妻跟随被告生活十多年,已全部用在他们身上,根本没有用来建房;至于原告给付的800元,被告因为当时建房不够钱,承认是向原告借了800元,原告也认可这800元当买另外的83平方米的土地。至于原告称拿了300元给被告买地皮,没有这回事,被告并没有收过其300元用来买地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3、关于涉案房屋的水费卡、电费卡登记在吴建芬名下的问题。原告认为房屋的水费卡、电费卡登记在其女儿吴建芬名下,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吴建芬和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水费卡、电费卡登记在其女儿吴建芬名下,可证明吴建芬使用过该房屋,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4、关于1986年3月7日收款收据的问题。原告认为该收款收据是被告伪造的,盖的公章是被告自己画上去的,真实的情况交款人是吴荣昌,不是被告。被告认为该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交款人只是被告一人。因该收款收据来源于国土部门登记档案,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收款收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合同书的问题。被告认为,从合同书可以证明,吴新明确认房屋是被告的,他已签名确认,对房屋所有权属被告没有争议。原告则认为合同书上写有“自家”,很显然,房屋是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单从合同书来看,难以确认该房是属于谁所有;6、关于被告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用弄虚作假的证明,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政府的许可,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政府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效力,即使原告认为该证有瑕疵,也应当遵循行政程序依法解决;7、关于四层楼房建好后谁在居住使用的问题。四层楼房于2002年建好后,一直由原告在居住使用。被告认为是原告霸占楼房,不肯搬出。后来在另案中,被告申请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在2015年才搬出该楼房,现在该楼房闲置。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双方有口头合同共同购买建设用地、共同建房的事实。二、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否双方共同共有的问题。一、本案是否存在双方有口头合同共同购买建设用地、共同建房的事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形式的,也可以订立口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订立有口头合同的协议。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存在有口头合同,被告在口头合同中承认双方共同参与买地、共同建房以及陈镜耀、植顺娣出资3100元买地皮建房等事实主张,对于其主张,原告提供录音资料、录音光碟拟予以证明被告在录音材料之中承认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辩称双方从没有达成过有共同购地、建房的口头合同,被告在录音材料中没有承诺上述相关事实,双方也没有履行口头合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只是提供录音资料、录音光碟来佐证其主张,并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达成共同购地、建房的口头合同,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履行口头合同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前难以证明双方行为已构成要约及承诺的合同成立要件,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有口头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在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争议时,另行提供充分证据依法解决。二、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否属双方共同共有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150平方米和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涉案房屋是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还是属于原告或被告个人享有一直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先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并划分分配的争议,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宜依法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相关争议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荣昌、陈春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吴荣昌、陈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科审 判 员  黄智霄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