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潘林忠与上海宇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邵志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忠,邵志林,上海宇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934号原告潘林忠,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罗立佳,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志林(第一被告),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柳光明,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宇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伟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林忠诉被告邵志林、上海宇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立佳、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柳光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林忠诉称:经第二被告居间,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由原告购买第一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6.80万元,原告于当天支付意向金5万元。2016年6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要求于2016年9月或10月底过户,但第一被告要求于8月底过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后双方约定解除委托购买意向书,第一被告亦同意返还意向金,但因第二被告从中阻挠,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收到意向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5万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邵志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5万元意向金其性质并非意向金,而是定金。2016年6月21日,因原告无法支付第一期房款65万元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可能在资金上存在困难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表示无法履行,故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定金。被告上海宇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且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定金。2016年6月21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对第二期房款的支付时间发生争议,委托购买意向书仅约定第二期房款于过户当日支付,但未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第二被告考虑到过户的一般流程建议于2016年9月25日前过户,但因原告不同意,故买卖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经第二被告居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原告购买第一被告位于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价款206.80万;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第一期房款65万元(含定金5万元整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第二期房款41.8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第三期房款以银行放款形式支付。意向书还约定,买方于出售方同意出售后,如有反悔不买或不按约前来签订受让合同等其他行为,致使无法完成签订合同之情形,则上述定金(原意向金)由出售方全部没收;如出售方不愿依约履行时,则出售方应双倍返还已收定金(原意向金)给买方,以解除双方承诺之交易…意向书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第一被告5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载明:“今收到潘林忠购买我方名下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定金人民币5万元整。”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因双方无法就第二期房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故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委托购房意向书、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5万元为定金,同样要求两被告返还。另,原告表示同意于2016年9月付款以履行合同,对此第一被告表示即使原告同意于2016年9月付款,第一被告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经第二被告居间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对原告支付的5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意向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一方反悔或不签订买卖合同,没收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收据亦确认该笔款项为定金。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意向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5万元定金是否应该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均按约前往指定地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因正式的买卖合同需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及过户时间,而意向书对于第二期房款仅约定过户时支付,并未约定何时过户,故签订正式合同时,双方需对过户时间进一步协商确定。因房屋过户涉及诸多机构和交易流程,且案件各异,难以预见合理的期限。另,原告以自有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作为支付第一被告的第二期房款符合常理,原告主观不存在恶意拖延,第一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本院难以采信。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意向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定金。第二被告作为居间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林忠定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潘林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邵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