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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朱桂娥与张信华、董宜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娥,张信华,董宜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926号原告:朱桂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中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信华,农民。被告:董宜彬,农民。原告朱桂娥与被告张信华、董宜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中云、被告张信华、董宜彬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信华、董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55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邳州市四户镇石羊村董家附近承包土地种大棚。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塑料纸、喷管共计22738元。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偿还上述款项,如超期不还,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偿还。后原告到期未还款,且又在被告处购买了喷管电机,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保证书。从2014年6月起,原告陆续还钱给被告,共计15000元,还欠货款9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再次找原告索要货款,被告告之卖完菜就还款。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拉走原告二十五个半的大棚钢架子,每套75套,并损毁了大棚的白菜。此事有葛某调查笔录为证,葛某证明两被告卖大棚钢架获利30600元,董宜彬分得17700元,被告分得1290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货款,还剩6550元,被告应予返还。此外,被告拆除大棚时,造成白菜大面积损毁,被告应赔偿原告1万元损失。被告张信华辩称,原告向其购买喷管和塑料纸,2013年12月4日,欠货款22738元,后原告又购买了部分货款,共计价款为24000元。此后,原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尚欠9600元未予支付。2014年10月,拔了原告4个棚子,支付人工费240元,运费400元。被告董宜彬拔了15.5个棚子。还有原告自己拔得6个棚子,一共25.5个棚子钢架,共卖了29550元。其本人分得11850元。被告董宜彬分得17700元。在拔钢架大棚时,大棚内并没有菜,也没有损毁原告的菜。被告董宜彬辩称,其承包原告的菜地,租金28000元,租金支付给原告后,因当地百姓不让种,原告同意将租金返还,现尚欠16300元未予支付。其共拔了15.5个大棚钢架,和被告张信华拔得大棚钢架以及原告自己拔得,一共25.5个大棚钢架,共卖了29550元,分得17700元。在拔钢架大棚时,大棚内并没有菜,也没有损毁原告的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邳州市四户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其中朱桂娥一份、张信华一份、董宜彬两份、葛某一份。其中张信华的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现在尚欠被告张信华货款9600元,拔大棚时候承诺只要给其8000元就可以了,张信华分得卖大棚钢架的款项11850元。其中董宜彬笔录证明,原告欠被告董宜彬租金16300元,涉案的大棚钢架共计卖了29550元。其中葛某笔录证明,在卖大棚钢架前,董宜彬承诺原告只需偿还其租金15000元。以上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欠被告张信华8000元,欠董宜彬15000,所以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550元。被告张信华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仅欠起8000元,当时是急于让原告还钱,如果当时能把钱还了,少一些没有关系。被告董宜彬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2、证人葛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卖大棚钢架前将双方之间欠款数额重新确定。原告欠被告张信华8000元,欠董宜彬15000元。同时证明两被告在拔大棚钢架时,大棚内有菜且被二被告毁损。被告张信华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属实,之所以说让原告偿还8000元就行,是想原告立刻能偿还所欠货款,但是当时被告并没有偿还我。拔大棚钢架时候大棚内并没有菜。被告董宜彬质证认为,我当时并没有同意原告只偿还15000元。拔大棚时,大棚内并没有菜,花菜已经采摘完了。被告张信华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因购买塑料布等货物,欠其货款22738元,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偿还,逾期不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述欠款发生后又向其购买部分货款,合计货款24000元。现原告尚欠货款9600元及利息。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经偿还部分,现尚欠9600元。3、证人王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信华支付其拔四个大棚钢架的劳务费240元,还证明拔大棚钢架时大棚内的菜基本砍完了,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被告董宜彬对该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邳州市四户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张信华提供的欠条及保证书,当事人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葛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数额重新进行了确定,但从原告提供的邳州市四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朱桂娥在邳州市四户派出所笔录自述“张信华说,你该我9000块钱,给我8000块钱就行,大棚架子一个不少,到时你拉走”,从原告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被告张信华承诺原告偿还其8000元即可是有条件的,即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立即偿还其货款,但事实上该条件并没有成就,因此被告张信华的承诺并不生效。另外,从葛某的笔录看,是张信华称原告给董宜彬15000元即可,被告张信华亦无权代替被告董宜彬作出该承诺,被告董宜彬对此并不认可,且从原告朱桂娥的询问笔录里也没有被告董宜彬向其承诺偿还15000元即可的事实。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葛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其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数额重新进行确定的事实。2、对于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张信华欲证明其支付了拔4个大棚钢架的劳务费240元及未对原告的大棚蔬菜造成损毁的事实。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且其证人证言能够和原告提供的邳州市四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关于被告张信华支付其拔大棚钢架劳务费24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原告因种植大棚蔬菜所需向被告张信华购买塑料纸、喷管等物品共计价款22738元。原告朱桂娥于2013年12月4日为被告张信华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偿还”。后因原告到期未还款,加之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了喷管等物品,货款总金额为24000元。原告为被告张信华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欠货款4月15日还清,金额贰万肆仟元正朱桂娥”。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张信华还款,现尚欠9600元未予支付。原告朱桂娥与被告董宜彬之间就土地承包问题,现尚欠被告董宜彬租金16300元。2014年10月份,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25.5个大棚的钢架(其中被告张信华拔了4个大棚钢架,被告董宜彬拔了15.5个大棚钢架及原告自己的6个大棚钢架),共卖的货款29550元。被告张信华分得11850元,被告董宜彬分得17700元。被告张信华支付拔大棚钢架的劳务费240元。被告董宜彬虽然未就拔大棚钢架劳务费提供证据,但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董宜彬的陈述,其按50元拔一个大棚钢架的劳务费单价计算15.5个大棚钢架的劳务费775元。对于运费问题,虽然被告张信华并为提供证据,但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结合被告张信华在派出所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信华在支付运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被告张信华是否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货款款不予支付,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信华就货款逾期支付形成约定,虽然期后形成还款保证书,但原告亦未按照保证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认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均未能证明原告每次向被告张信华偿还货款的具体数额及日期,导致违约金无法精确计算,经综合分析,酌情货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期间分为两段,其中一段是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按3个月零13天计算),货款金额为22738元,另一段是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按6个月计算),货款金额为9600元。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经计算,上述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张信华违约金的数额分别应为473元(2014年1月2日至同年4月15日)和349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期间),合计10422元。此外,被告张信华支出拔大鹏钢架劳务费240元,运费400元,其得到卖大棚钢架货款11850元,相冲抵后,还剩余788元,应当返还原告。关于被告董宜彬是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欠被告董宜彬租金16300元,支出拔大棚钢架劳务费775元,其分得卖大棚钢架款17700元,扣除租金及劳务费,还剩余625元,应当返还原告。关于被告是否造成原告大棚蔬菜毁损的问题,原告、被告双方均提供证人证言,两方证人对该问题各执一词,无法判断孰真孰假,亦无法判断谁为优势证据。根据证据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桂娥不当得利788元;二、被告董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桂娥不当得利625元;三、驳回原告朱桂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张信华负担5元,被告董宜彬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 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