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葵英、李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葵英,李强,周航,邓学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9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葵英,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释放,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逮捕。辩护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强,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释放,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逮捕。被告人周航,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释放,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逮捕。被告人邓学文,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释放,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葵英、李强、周航、邓学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葵英及其辩护人莫军豪、被告人李强、周航、邓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葵英与被害人李某因生意债务和商标转让等问题发生矛盾,刘葵英为了能顺利从李某拿到200万元,就委托马某(另案处理)、李强等人帮忙向李某催收欠款(事成后给百分之四十提成)。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刘葵英和李强、周航、邓学文、马某等几名男子驾驶两辆小车从广州到李某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香市一号的家门口等待。期间,李某于当晚23时许驾驶车牌为粤S×××××的小车回到香市1号地下停车场,刘葵英和李强等人见到后马上驾驶两辆小车紧跟着李某的车辆到香市1号的地下停车场,待被害人李某将小车停好后,李强和马某分别将驾驶的小车拦在李某小车的正前面和侧面。李某下车后,李强、邓学文、周航等人马上围上了李某,其中一名男子一边拉开李某的奔驰商务车后门,一边与邓学文强行将李某押上奔驰商务车的后排座位。随后,刘葵英、李强和马某各自驾驶车辆开往广州市白云区,到达广州市白云区后,在白云区一小饭店吃夜宵。在吃夜宵期间,李强等男子强行威逼李某喝酒,并威胁李某写了一份车辆转让抵押证明,要李某将车牌为粤S×××××的奔驰商务小车(价值713575元)以40万元抵押给刘葵英,并当场要求李某签署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4月15日3时15分,李强、周航、邓学文三人将李某强行带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欧邦国际酒店五楼的平沙湾水疗会,李强叫李某换了衣服后,将李某的财物和衣服锁在该水疗会的储物柜子里,后李强、周航、邓学文等人一直在该水疗会休息厅内看守李某不准其离开,李某在水疗会内的一切活动均被李强等人监视和尾随。4月15日13时许,李某通过电话发信息给朋友金某帮助其筹集100多万元,并称其被多名男子带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欧邦国际酒店里面限制人身自由,暗示金某帮其报警。期间,李强等人要求李某向多名朋友和客户借钱,之后得知李某有一批皮草在潘某的店铺里代卖时,遂要求李某向潘某要回164件皮草作为抵押还给刘葵英,李某与潘某在多次协商后,潘某只答应寄回95件皮草(后没有寄回)。4月17日19时许,金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根据金某提供的线索,于18日0时许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广州欧邦国际酒店五楼水疗会后将被害人李某解救出来,当场抓获李强、周航、邓学文,后于18日20时许,刘葵英驾驶李某的奔驰商务车自行到派出所接受审查。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刘葵英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葵英、李强、周航、邓学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马某、刘某、韩某、何某、凌某、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金某、冯某、黄某2、宫某1、潘某、宫某2、陈某1、陈某2、黄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水疗会消费清单,水疗会及中国移动的监控视频各一份,商标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二手车交易协议,抵押证明,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手机信息截图,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刘葵英、李强、周航、邓学文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葵英提出其没有拿到皮草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亦没有指控刘葵英拿到皮草,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莫军豪提出被告人刘葵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葵英主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审讯时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刘葵英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刘葵英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刘葵英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葵英、李强、周航、邓学文无视国法,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葵英、李强、周航、邓学文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刘葵英、李强、周航、邓学文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又视刘葵英能主动投案,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葵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被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8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被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8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周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被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8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四、被告人邓学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押被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8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