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5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辉与被告董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辉,董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480号原告:李文辉,男,1980年5月7日生,住漳县。被告:董小明,女,1970年9月5日生,住漳县。(缺席)原告李文辉与被告董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800元,利息71000元,共计315800元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0年6月1日被告董小明向原告李文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并未还款。截止2016年5月1日共计71个月,产生利息71000元,本息共计171000元。二、2010年6月到2013年1月,被告董小明向原告李文辉累计借人民币144800元,现要求立即归还本金。被告董小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对于借款事实,本院对被告询问时,被告对借款事实以及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款的事实表示承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文辉于2010年6月1日给被告董小明提供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于2010年6月到2013年1月给被告董小明累计借款1448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未偿还,原告为了方便实现自己的债权,于2015年2月12日要求被告写下借条两份,证明自己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和理由也表示承认。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800元及100000元的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李文辉借款本金244800元,以及100000元自2010年6月1日至执行之日年利率12%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7元,由被告董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伟审 判 员 漆 明人民陪审员 赵振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续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