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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初某甲与初某乙、庄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甲,初某乙,庄某,初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213号原告:初某甲,居民。被告:初某乙,居民。被告:庄某,居民。被告:初某丙,居民。原告初某甲诉被告初某乙、庄某、初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分割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212号院内2-1-102室房屋一套;2、依法分割原告父亲生前的存款1万元、一次性抚恤金15万元和丧葬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生前存款48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46882元和丧葬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初培信于2016年7月15日因病去世,其遗产应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初某乙辩称,同意原告意见,要求依法继承。被告庄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属实,是本被告与被继承人初培信共同购买的唯一住房,本被告应当享有居住权。被继承人生前存款48000元同意依法继承。抚恤金及丧葬费,打入了被继承人的医保卡,现在已经没有了。被告初某丙辩称,母亲庄某与被继承人结婚时,还未成年,与被继承人形成继子女关系,应当参与遗产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一份、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一份、遗嘱一份、居住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初培信与初某甲、初某乙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初培信与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庄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结婚时两个儿子随其与被继承人初培信一起生活,大儿子初方宏已成年,小儿子初某丙尚未成年。初某丙与被继承人初培信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关系。被继承人初培信于2016年7月15日因病去世。其去世后留有与庄某共有房产一套、存款48000元,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现房屋有庄某居住、存款有庄某保存。初培信过世后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庄某、初某甲、初某乙、初某丙。被继承人初培信与庄某共有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212号院内2-1-102室房屋一套,初培信享有该房产50%产权属于遗产。其生前于2011年11月28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由初某甲保存,该遗嘱将其享有的50%房屋产权指定由初某乙、初某甲继承。被继承人初培信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按政策发放了抚恤金146882元及丧葬费1000元,该款由庄某保管。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当事人对案涉房屋价值30万元,庄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庄某给予初某甲、初某乙房屋折价款各7.50万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按照被继承人初培信自书遗嘱,其名下享有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212号院内2-1-102室房屋50%产权作为遗产由初某甲、初某乙继承。当事人对案涉房屋价值30万元,庄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庄某给予初某甲、初某乙房屋折价款各7.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初培信存款48000元作为遗产,应有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即庄某继承八分之五、初某甲、初某乙、初某丙各继承八分之一。死亡抚恤金是对与死者生前存在紧密关系亲属的精神性抚慰与物质性帮助,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本案原、被告均系初培信的直系亲属,均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初培信去世后由其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46882元,本院酌定庄某享有70%、初某甲、初某乙、初某丙各享有10%。丧葬费1000元,应当用于其丧葬事宜实际支出,庄某同意支付初某甲,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初培信享有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212号院内2-1-102室房屋归庄某所有,庄某给予初某甲、初某乙房屋折价款各7.5万元;被继承人初培信名下存款48000元作为遗产,由庄某继承30000元,初某甲、初某乙、初某丙各继承6000元;初培信去世后由其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46882元,由庄某享有102817.40元,初某甲、初某乙、初某丙各享有1468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初培信与被告庄某共有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212号院内2-1-102室房屋归被告庄某所有,原告初某甲、被告初某乙、初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庄某办理房屋不动产产权转移手续;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初某甲、初某乙房屋折价款各7.50万元;二、被继承人初培信名下存款48000元,由被告庄某继承30000元,由原告初某甲、被告初某乙、被告初某丙各继承6000元,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初某甲、被告初某乙、被告初某丙前述继承款项;三、死亡抚恤金146882元,由被告庄某享有102817.40元,原告初某甲、被告初某乙、被告初某丙各享有14688.20元,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初某甲、被告初某乙、被告初某丙前述款项;四、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初某甲丧葬费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原告初某甲、被告初某乙、被告庄某、被告初某丙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相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