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与单金飞、胡松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单金飞,胡松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288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众街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1100785656252W。诉讼代表人:魏叶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系该行职员。被告:单金飞,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胡松芬,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与被告单金飞、胡松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单金飞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莲农商行最借字第9311120140003070号《个人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单金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单金飞、胡松芬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21幢一、二单元二层的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金飞、胡松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金飞于2014年2月14日以油茶基地建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4000307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为保障债权得以实现,我行与被告单金飞、胡松芬又签订了931132014000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单金飞、胡松芬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21幢一、二单元二层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登记生效后于2014年2月20日即向被告单金飞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3月24日,共欠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2064931.6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与被告单金飞签订的编号为莲农商行最借字第931112014000307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单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单金飞、胡松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21幢一、二单元二层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9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