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田增亭与王亚军、张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增亭,王亚军,张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953号原告:田增亭,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军,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玉琴,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田增亭诉被告王亚军、张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增亭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增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锟,被告王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张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增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2014年2月10日、10月20日被告王亚军、张玉琴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50000元和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被告王亚军、张玉琴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王亚军,王亚军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故意推诿,拒不清偿。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亚军辩称:由于时间过长,被告记不清借款数额,借款数额以法庭核实数额为准。关于借款人的问题,借款是被告在河南恒基公司上班时,公司负责人孔令凯、卢红梅经营的公司需要用钱而去借的钱,后来知道二人又将钱借给了别人,王亚军后来通过诉讼追要借款。因被告王亚军与张玉琴已经离婚,应当属于个人借款,且并未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中。关于利息问题,因为不是被告本人用,孔令凯给多少利息就给原告多少利息,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在许昌县法院孔令凯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也是认为约定不明,本案也应当按照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张玉琴辩称:被告王亚军是给别人借款的,当时我就傻乎乎的签字了,也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亚军、张玉琴以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田增亭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增亭现金贰拾万园整(200000)借款人:王亚军张玉琴XX刚2013.10.1”。“借条今借到田增亭现金伍万园整(50000)借款人:王亚军张玉琴2014.2.10”。“借条今借到田增亭现金壹拾伍万园整(150000)借款人:王亚军张玉琴2014.10.20”。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田增亭认可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录音资料、尹明伟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田增亭与被告王亚军、张玉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亚军、张玉琴拖欠原告田增亭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田增亭要求被告王亚军、田增亭返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增亭的利息请求,虽然双方在借贷时在借条上未写明利息,但通过原告田增亭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及月利率2%,原告田增亭自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对于原告田增亭要求被告王亚军、张玉琴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军、张玉琴辩称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亚军、被告张玉琴连带返还原告田增亭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亚军、张玉琴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