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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609号原告周国万诉被告罗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万,罗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609号原告周国万,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振,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原告周国万诉被告罗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国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振经传票传唤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万诉称:宁远县国土局对宁远县天堂镇各村的土地进行整治,被告承建天堂镇各村土地整治工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天堂镇国土整治工程挖机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开挖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2016年4月25日被告写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到周国万挖机款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欠款人:罗振。2016年4月2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周国万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拟证明被告雇请原告挖机做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工程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罗振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罗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①②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调查,客观事实存在,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宁远县国土局按照宁远县政府的安排,对宁远县天堂镇各村稻田机耕道进行整治,被告罗振经挂靠公司承建了天堂镇土地机耕道工程的一部分,2014年10月28日以罗振为第一标项目部为甲方,以周国万为乙方签订了《天堂镇国土整治工程挖机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项指出:“挖机结算小时单价:75型以下挖机每小时15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周国万提供了75型挖机投入施工,原告共为被告做工计13万余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万余元,经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9万元人民币,被告罗振于2016年4月5日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劳动付出都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从2014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挖机合同后,先后为被告使用挖机施工累计得款13万余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4万余元,于2016年4月25日双方结帐后,被告共欠原告挖机施工款9万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且是工程欠款,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国万欠款9万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罗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何胜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