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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洮南市运输管理所与蔡洪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运输管理所,蔡洪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948号原告:洮南市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周凤成,所长。委托代理人:葛凤军,该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宝林,副所长。被告:蔡洪文,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满族,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国海,洮南市恒通公汽客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洮南市运输管理所与被告蔡洪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军、李宝林,被告蔡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洮南市运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多领取的燃油补助款57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洪文系洮南市恒通公汽客运有限公司车号×××的车主,享有国家燃油补助待遇。原告工作人员给被告拨放2014年燃油补助款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将被告2014年应享有燃油补助款27808.70元,工作人员实际打款数33600.27元给被告。原告已经将此款拨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将此款以领取。被告蔡洪文2014年应享有燃油补助款27808.70元,多领取了燃油补助款5792.00元。原告发现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及其公司要求被告将多领取的5792.00元燃油补助款退还给原告,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同意退还多领取的5792.00元燃油补助款。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被告蔡洪文辩称,不同意退还燃油补助款,2014年原告25786.00元,与原告所说的不符。2014年原告实际少给补助款43%,被告所在公司已经上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洮南市财政局给原告单位的拨款业务单,证明扣除城市出租车、农村道路客运车补助款应补贴公交车19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单位内部清算我不知道,证据真假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银行系统,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给被告汇的补助款每台车33600.27元的交易流水;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拨款33600.27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公交车代发开户单及城市公交燃料消耗量汇总表,证明原告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燃油消耗量发放的2014年燃油补助。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计算标准有误,不认可原告单位人员计算错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4.城市公交经营者燃料消耗量明细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申报的耗油量发放的燃油补助款。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洮南市2014年公交车燃油补助情况说明,证明全市公交行车里程及耗油情况。被告质证称:我针对该说明已经上访了,计算不准确。本院认为,原告的情况说明实为对诉讼主张的陈述,不属证据种类,本院不作证据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访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少给被告燃油补助款,被告因此上访。原告质证称:上访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访材料并未证明被告2014年应享受燃油补贴的具体标准,无法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恒通公司燃油发放补助表两张及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少给被告发放补助费43%。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表格不能证明原告多给发放5792.00元补助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燃油发放补助表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和被告的答辩,经法庭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车辆为城市公交车,隶属于洮南市恒通公汽客运有限公司。原告根据被告所属恒通公司的申报,确定2014年恒通公司每台公交车享受公交车燃油补助款的标准为27808.7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拨款33600.27元,多拨付了5792.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拨付的燃油补助款5792.00元,被告拒绝返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2014年应享受的燃油补助款标准为27808.70元,原告实际拨付了33600.27元。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多领取的5792.00元具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多领取的5792.00元补助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多领取的2014年燃油补助款5792.00元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蔡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