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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诉被告姜常华、王淑芬、徐秀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081号原告建平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代表人刘冬文委托代理人杨淑红被告姜常华被告王淑芬被告徐秀艳原告建平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被告姜常华、王淑芬、徐秀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英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常华、王淑芬、徐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诉称:三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在我中心连带借款44000万元,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23日开始,每月偿还4950元,至2016年7月23日还清。三被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就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偿还,截至2016年7月23日,累计欠款495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应一次性还清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还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给付为追偿贷款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因追索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为索要债务,我中心共支付费用1500元,三被告应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49500元;三被告承担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承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直至还清时止;三被告承担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1500元。被告姜常华、王淑芬、徐秀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姜常华、王淑芬、徐秀艳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姜常华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王淑芬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徐秀艳向原告借款1.6万元。此笔借款分10次还清,采取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每月23日偿还本息合计4950元;三被告自愿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小组所有成员对上述贷款的偿还和利息、违约金的缴纳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期如数向原告返还当期应还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收取。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约定的现金给付了三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1份、“贷款协议书”1份、“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依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均为借款人,互为担保人,故保证小组成员依法应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追索债务支出1500元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6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期应当偿还的本金计算,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王淑芬、徐秀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2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期应当偿还的本金计算,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姜常华、徐秀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徐秀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6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期应当偿还的本金计算,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姜常华、王淑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建平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姜常华、王淑芬、徐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英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傲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