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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李桂婷与袁凯、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婷,袁凯,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640号原告李桂婷,女,汉,1949年1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姜小夔,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凯,男,汉族,1982年9月26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1号楼805户。法定代表人袁凯。原告李桂婷诉被告袁凯、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婷及委托代理人姜小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凯、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23日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2份借款合同,共计借给被告37万元,被告以借款合同形式许诺给予原告较高利息回报。还款履行期已过,被告称将自行安排逐批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但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袁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并由被告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被告袁凯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2%计算的利息24000元;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2%计算尚欠利息4200元,并由被告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被告袁凯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至本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凯、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8日,原告李桂婷(××)与被告袁凯(借款人)、被告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每月利息为12000元(4%),每月17日付息一次,于2015年4月17日还清本金。被告袁凯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每日计收2‰的利息。若被告袁凯逾期不还贷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要求被告袁凯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原告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借款人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2014年10月18日,被告袁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李桂婷30万元用于个人名下公司投资周转的需要,此款于2015年4月2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人袁凯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每日计付2‰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借条未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4年9月30日,10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款项29000与257000元,共计286000元支付给毕兆娜账户中。原告自述剩余借款本金1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袁凯的配偶毕兆娜。该借款截止起诉时,被告袁凯已经支付两期利息共计24000元(每期12000元)。二、2014年10月23日,原告李桂婷(××)与被告袁凯(借款人)、被告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凯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每月利息为2800元(4%),每月22日付息一次,于2015年4月22日还清本金。被告袁凯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每日计收2‰的利息。若被告袁凯逾期不还贷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要求被告袁凯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原告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借款人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66800元,支付给毕兆娜账户中。原告自述剩余借款本金32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袁凯的配偶毕兆娜。该借款截止起诉时,被告袁凯已经支付两期利息共计5600元(每期28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袁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李桂婷7万元用于个人名下公司投资周转的需要,此款于2015年4月2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人袁凯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每日计付2‰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借条未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三、原告因本案发生法律代理费用6000元。四、毕兆娜与被告袁凯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法律代理费用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桂婷与被告袁凯、被告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李桂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袁凯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袁凯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关于期内利息月息4%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36000元;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8400元,原告自愿主张被告袁凯支付欠付2个月的利息分别24000元、420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两份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二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袁凯应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支出的法律代理费用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律代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袁凯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凯、被告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二、被告袁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期内利息24000元,借款本金为7万元借款合同项下期内利息4200元。三、被告袁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袁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法律代理费6000元。五、被告青岛汇润万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3元、公告费900元,共计8263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