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仪花拐卖儿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仪花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545号罪犯刘仪花,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以刘仪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刘仪花等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泉刑终字第8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23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仪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均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仪花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仪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仪花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仪花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仪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丽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