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02执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胡永明、胡云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永明,胡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192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晓宝,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胡永明,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胡云珍,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胡永明、胡云珍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款52757元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简谊莲审 判 员  廖红明代理审判员  梁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