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惠平与赖锦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平,赖锦星,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499号原告:陈惠平,女,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锦星,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1155号浦东嘉里城办公楼19层、2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22892-4。法定代表人:NARPALAHLUWALIA,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惠平诉被告赖锦星、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理。诉讼中,因无法查找被告的下落,需进行公告送达,于2016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锦星及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平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赖锦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赖锦星所有的粤J×××××号小汽车(品牌型号:福特牌CAF7152N5,车架号:LVRFFAML8DN513349,发动机号:3132808),车辆转让价60000元,先付首期款33800元,余下购车款26200元由原告为被告偿还该车抵押给第三人的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车款33800元给被告,被告将车辆、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每月代被告偿还贷款给第三人,至2015年4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查询(客服电话:4009883231、4008883231)得知该车还欠银行贷款22221元没有还清,第三人告知:若提前偿还上述欠款,第三人可以办理解除对该车的抵押登记。原告于是以转账的方式代被告偿还22221元给第三人,之后原告要求第三人办理解除对该车的抵押登记,但第三人一直没有协助办理。综上所述,原告购买被告赖锦星的车辆已支付购车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将上述车辆过户给原告。由于该车抵押给第三人,抵押贷款已经还清,第三人有义务办理注销上述车辆抵押登记,第三人没有办理侵犯了原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粤J×××××号小汽车(品牌型号:福特牌CAF7152N5,车架号:LVRFFAML8DN513349,发动机号:3132808)归原告所有;2、被告赖锦星协助将上述车辆过户给原告;3、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办理注销上述车辆抵押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锦星无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赖锦星于2013年7月10日与我公司签署《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053320,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一辆福特嘉年华车辆(车架号:LVRFFAML8DN513349,车牌号:粤J×××××)。我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赖锦星发放贷款50000元,该贷款合同已于2015年4月6日结清。2、根据贷款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我公司应出具书面证明以便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该等贷款结清书面材料主要包括:车辆登记证原件、账户结清通知、致车管所的注销抵押证明、当地车管所要求的其他注销抵押文件。我公司的协助义务仅限于出具贷款结清书面材料并寄送给借款人本人或借款人认可的代理人,接下来的车辆的抵押注销手续则由借款人自行完成,也就是说借款人在收到我公司寄送的贷款结清材料后,应自行或委托其他代理人去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2015年4月6日被告赖锦星的贷款合同结清后,我公司一直到现在都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这些贷款结清书面材料都是原件,十分重要,而且也是被告办理车辆注销抵押登记必需的材料,在被告失联的情况下,我公司不知道贷款结清材料应该寄给何人,就只能暂时将贷款结清书面材料保存在我公司了。3、现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办理注销上述车辆抵押登记,我公司的意见是:被告赖锦星已结清贷款合同,我公司同意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出具贷款结清书面材料,以便车辆所有权人携带该等材料自行去车管所办理车辆抵押的注销手续,我公司的协助义务也仅限于此。但鉴于目前被告赖锦星失联且贷款车辆的权属不明,我公司将在法庭判决后向判决书认定的车辆所有权人移交贷款结清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赖锦星与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一辆福特嘉年华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VRFFAML8DN513349,车牌号为粤J×××××),分36期进行偿还。当日,被告赖锦星与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双方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出具书面证明以便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注销抵押登记需要指定代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赖锦星(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上述车辆作价60000元转让给原告,约定:乙方将车款付清给甲方,甲方将车及一切合法证件交给乙方使用,以后乙方负责车辆的一切费用(包括车辆路费、保险费、检审费);甲方交车前的一切经济和交通违章责任由甲方负责,交车后的一切交通和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先付首期款33800元,余下购车款由乙方直接通过甲方的银行卡偿还给抵押权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待还清购车款后,甲方协助将车过户给乙方。当日,原告向被告赖锦星支付了33800元,被告赖锦星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并将车辆及车辆证件交给原告使用。2015年4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还清了粤J×××××号车的抵押贷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赖锦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粤J×××××号小型轿车的权属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赖锦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将粤J×××××号小型轿车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赖锦星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当日(2014年9月20日)收取首期购车款33800元后,立即将粤J×××××号小型轿车及该车的证件交付给其支配使用,被告赖锦星无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出抗辩意见,且粤J×××××号小型轿车已实际由原告支配使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粤J×××××号小型轿车的权属已于2014年9月20日发生变更为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赖锦星协助将粤J×××××号小型轿车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赖锦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还清购车款后,被告赖锦星应协助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又根据被告赖锦星出具的《收据》及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足以证明原告已付清购车款,故原告依据《车辆转让协议书》请求被告赖锦星协助将粤J×××××号小型轿车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粤J×××××号小型轿车抵押登记的问题。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确认对粤J×××××号小型轿车享有的抵押债权已全部结清,被告赖锦星与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未对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由谁负责进行明确约定,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粤J×××××号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在抵押债权消灭后,应及时为债务人的抵押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被告赖锦星与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粤J×××××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RFFAML8DN513349)归原告陈惠平所有。二、被告赖锦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粤J×××××号小型轿车变更登记至原告陈惠平名下。三、第三人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粤J×××××号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1560元,由被告赖锦星负担(诉讼费1560元已由原告陈惠平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源 冠 泉审 判 员 黄 粤 康人民陪审员 吴毅诗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晓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