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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樟云与舒向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樟云,舒向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310号原告:周樟云,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向农(曾用名:舒琪),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巫晓军,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樟云诉被告舒向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樟云的委托代理人陈豪杰、被告舒向农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樟云起诉称:被告以经营所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76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余款及利息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履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7600元,支付利息47282元(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本息合计5248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76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刘亦红向被告转账1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证据三、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舒向农答辩称:2013年底,被告所在单位杭州绿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昌北石料厂矿区边坡整治项目。因该项目需要爆破作业,而原告所在公司具有爆破资格,于是被告与原告协商爆破事宜。原告提出入伙经营,承诺该项目的资金由其投入,并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原告先后于2014年1月13日投入115759元,2014年1月24日投入100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投入180000元,共计39万余元。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进行协商,原告提出项目时间远超预期,认为应适当补偿利息,被告为合伙顺利进行同意支付利息8万余元。事实上被告本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现合作项目并未结束,也没有清算,原告为涉案款项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舒向农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昌北石料厂矿区边坡整治项目,实际由原告周樟云与被告舒向农以及案外人周敏合伙经营;2、合伙项目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资金投入;3、该项目至今未结束的事实。证据二、分户明细及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荧屏打印件各两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投入合伙项目的资金时间及金额的事实。证据三、石料供应合同、石料清单、银行存根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1、合作协议实际履行;2、原告收取了合伙项目的石料款512400元的事实。证据四、爆破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作项目当初预期在2014年底结束的事实。证据五、现场照明一组,欲证明合伙项目还没有结束的事实。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款项实际是原告基于合伙协议原告需要投入资金的本息结算,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的确认,这个合伙项目至今没有结束,双方也没有清算。证据二,被告认可该笔款项收到,该笔钱不是被告个人借款,是原告投入的资金。证据三,被告认为因项目需要向村里面租地,需要赔偿款,当时差1万元,钱是收到的。根据庭审陈述、原告庭后的自认及其他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三,本院审查后认为能证明被告收到19万涉案款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三、四、五,原告对该四组证据中周樟云签字的真实性均认可,该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系涉案借款的组成部分,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但认为被告所收款项不是用于合伙事宜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三、四、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收到395759.6元。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舒向农向原告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截止2016年元月1日,舒向农尚欠周樟云借款人民币47.76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此款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16年5月30日归还27.76万元,余款利息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此借款债权凭证确认后,此前双方所签的借款凭证全部作废。”另查明,原告通过刘亦红账户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分别为:2014年1月13日115759.6元,2014年1月24日100000元,2014年2月25日180000元。还查明,2014年11月13日借款1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共计405759.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涉案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借款人为被告舒向农,另从借款交付的情况看亦是交付被告舒向农,本院确认涉案借款人为被告舒向农,对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合伙项目投资,非被告个人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欠条明确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7600元,诚如被告陈述借款交付405759.6元,余款为利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该款交付均在2014年,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77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依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经核算未超过上述规定。故该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向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樟云借款477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舒向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9元,减半收取4524.5元,由被告舒向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