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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邹美英与郭连义、柴风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美英,郭连义,柴风云,郭红宇,甄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07号原告邹美英,个体,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高文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连义,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柴风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郭红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甄浬,居民,住高密市。原告邹美英与被告郭连义、柴风云、郭红宇、甄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美英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连义、柴风云、郭红宇、甄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美英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郭连义、柴风云、郭红宇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郭连义、柴风云、郭红宇向邹美英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本息,则应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借给了被告。被告郭连义、柴风云自愿承诺将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立新街(西)532号4幢1单元502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6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上述四被告催讨,上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其还款责任。甄浬是郭红宇的丈夫,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68055元以及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18600元、违约金372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8日起诉之日)上述共计人民币273855元。判令被告甄浬对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连义书面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交付145500元。借款后,甄浬按照本金15万元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6号。2014年年底,偿付原告利息5000元。庭后,甄浬辩称借款利息付到2014年2月6号,系从2014年1月8万元借款中扣除。被告柴风云、郭红宇、甄浬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郭连义、柴风云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郭连义、柴风云、郭红宇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邹美英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7日,约定年利率15.6%,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本息,则应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郭连义、柴风云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纳印,郭连义、柴风云、郭红宇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纳印。2012年6月7日,被告郭连义、柴风云将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一套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6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6月11日,邹美英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转入李乐义农业银行民营科技园分理处账户30万元,由李乐义将15万元存单给付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又将借款合同续期至2015年5月5日,并承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抵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查明,被告对其辩称2014年年底偿付原告利息5000元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庭后,郭连义向本院提交由李乐义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写件三份、欠条复写件一份,其中2013年5月5日收据载明收款6000元、2014年1月21日收款4000元,均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手续费,收款人为李乐义;2013年10月6日收据载明2013年10月6日-11月6日利息款(借款173000元)利息为2595元,2013年11月6日-12月6日利息款(借款173000元)利息为2595元,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6日利息款(借款173000元)利息为2595元,2014年1月6日-2月6日利息款(借款173000元)利息为2595元,但没有收款人签名;2013年10月6日欠条载明:“欠条从2013年1月6日-10月6日利息款共计23000元欠款人:甄浬”。对该四份证据及本案事实,柴风云、郭连义、甄浬向本院做了如下说明:“2012年6月7日,我向李乐义借款15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当天李乐义给了我145500元现金,扣除了按借款额3%收取了手续费4500元。……2013年1月6号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都是按利息1.5%计算的,都给了李乐义,是通过现金方式,有一两次是通过银行存入李乐义账户。从2013年1月6号-10月6号共10个月,我就在2013年10月6号给李乐义出具欠条一份,应该是22500元,就给李乐义出具了23000元的欠条。”“2013年10月6号-11月6号利息款(借款173000元)的利息数为2595元。其中:借款173000元是我本来从李乐义处借款150000元,李乐义又把我2013年10月6号为其出具的利息欠条中的23000元作为本金,共计173000元按照1.5%计算利息,每月就是2595元。一直到2014年2月6号共4个月,每月的利息都是2595元。”“我于2014年1月份又向李乐义借款8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为从2013年10月6号至2014年1月6号的利息没有付,李乐义就将这一部分利息从8万元借款中扣除了,顺便把2014年2月份的利息2595元也扣了。2013年10月6号为其出具的利息23000元也扣除了。”“借款利息付到2014年2月6号,之后的利息再没有付。全部都是付给李乐义的。”被告对以上说明表示没有证据提供。原告对以上四份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2013年10月6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10月6日收据因没有签名,不予质证;对2013年5月5日、2014年1月21日两份收据,认为收据上的费用系被告支付给李乐义手续费,与本案借款利息没有关联,无法证明被告按期支付给原告约定利息。2016年9月26日,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李乐义作调查笔录一份,李乐义向本院说明:2013年5月5日收据载明的借款手续费6000元、2014年1月21日借款手续费4000元,均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按4%—6%收取的借款手续费,且李乐义已经收到该两笔手续费。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而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按月利率1.5%向李乐义付利息,且已付至2014年2月6日。李乐义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原告邹美英付利息至2014年2月6日。原告对上述笔录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大致内容如下:李乐义收取手续费,原告不知情;李乐义主张已经将上述利息支付给原告,应提供确切的汇款记录来证明。同时向法庭提交李乐义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说明的内容如下:今扣邹美英利息款2万元贰万元。因为郭连义借款没有给利息我本人先给邹美英垫付的。扣款人李乐义2014年8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同意书一份、说明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三份、欠条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邹美英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郭连义、柴风云、郭红宇向原告借款和以被告郭连义的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5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期内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与预期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郭红宇、甄浬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约定用被告郭连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且到房管部门去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6号的理由,本院认为,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李乐义认可被告已向其付利息至2014年2月6日。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交付及偿还利息均经过李乐义,原告称没有收到利息,可向李乐义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称实际收到1455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同借款通过李乐义进行交易,原告已经将款项足额交给了李乐义。2013年5月5日、2014年1月21日两份收据载明系被告支付给李乐义的手续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手续费系被告与李乐义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亦自认未交付的部分系李乐义扣除了手续费,因此,该理由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郭连义辩称2014年年底偿付原告利息5000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连义、柴风云、郭红宇、甄浬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连义、柴风云、郭红宇、甄浬共同偿还原告邹美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按年利率15.6%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邹美英享有以被告郭连义所有的位于高密市**房屋(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唐晓燕人民陪审员  范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