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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8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浙江大裕轴承有限公司、阮玲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浙江大裕轴承有限公司,阮玲君,陈剑亮,周德富,温岭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21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51号主要负责人:郑利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弓杰,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强,该支行员工。被告:浙江大裕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电镀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1254686-1。法定代表人:阮玲君。被告:阮玲君,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剑亮,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周德富,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集体户)。被告:温岭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丹山村(泽国机电五金城D区中幢27-2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4471-0。法定代表人:周德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浙江大裕轴承有限公司、阮玲君、陈剑亮、周德富、温岭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大裕轴承有限公司归还票据款323382.1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大裕轴承有限公司归还票据款39727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阮玲君、陈剑亮、周德富、温岭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浙江大裕轴承有限公司归还票据款323342.9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82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阮玲君、陈剑亮、周德富、温岭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2041500077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玲君、陈剑亮、周德富、温岭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浙江大裕轴承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贴现)协议、国内国际贸易融资相关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6年1月19日、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大裕轴承有限公司(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承字第CD020416000016号、第CD02041600003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各一份,约定:××分别开具7张(票面总金额为660000元,开票日期、到期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9日、2016年7月19日)、16张(票面总金额为800000元,开票日期、到期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29日、2016年7月29)承兑汇票;申请人按票面金额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履约保证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同意××直接扣划上述履约保证金或质押存单款项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有权向申请人计收逾期利息(即在同档次贷款利率10‰的基础上加上50%的逾期利息),不需要通知申请人或另签借款合同。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交付足额票款,原告扣除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尚欠支付部分票据款,其中票面总金额66万元的7张承兑汇票尚需支付323342.94元,票面总金额80万元的16张承兑汇票尚需支付39727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裕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票据款323342.9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浙江大裕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票据款39727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阮玲君、陈剑亮、周德富、温岭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204150007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主债权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7元,减半收取计5503.50元,财产保全费4124元,合计9627.50元,由被告浙江大裕轴承有限公司、阮玲君、陈剑亮、周德富、温岭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