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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6765号

张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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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765号罪犯张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6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12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某某本次���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及退赔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退赔金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一鸣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柯舒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