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希清、杜桂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希清,杜桂美,单既民,张英丽,刘万坤,曹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447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9021543B1-1。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雷,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聂希清,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杜桂美(系聂希清之妻),女,1964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单既民,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张英丽(系单既民之妻),女,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刘万坤,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曹婷(系刘万坤之妻),女,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希清、杜桂美、单既民、张英丽、刘万坤、曹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希清、杜桂美、单既民、张英丽、刘万坤、曹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聂希清、杜桂美偿还本金74636.02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单既民、张英丽偿还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刘万坤、曹婷偿还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保证人被告对借款人被告所欠本金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聂希清、单既民、刘万坤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0日,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135000元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提供互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桂美、张英丽、曹婷分别作为上述被告之妻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2013年5月31日,被告聂希清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9.5‰,每月付息,到期付本,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4.25‰。到期后,被告聂希清于2014年10月13日偿付本金5363.98元,尚欠本金74636.02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未付。2013年6月1日,被告单既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0‰,每月付息,到期付本,2014年4月20日到期,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5‰。到期后,已付利息5000元,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未付。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万坤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9.75‰,每月付息,到期付本,2014年4月20日到期,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4.625‰。到期后,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贷款额度申请审批表及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利率协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利率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三名借款人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借款人被告夫妻理应按约偿付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保证人被告夫妻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称,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希清、杜桂美偿付原告本金74636.02元及约定利息、罚息(8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80000元自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74636.02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4.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单既民、张英丽、刘万坤、曹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希清、杜桂美追偿。三、被告单既民、张英丽偿付原告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4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扣除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聂希清、杜桂美、刘万坤、曹婷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既民、张英丽追偿。五、被告刘万坤、曹婷偿付原告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15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聂希清、杜桂美、单既民、张英丽对上述第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万坤、曹婷追偿。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聂希清、杜桂美、单既民、张英丽、刘万坤、曹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