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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梅州市雅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ARC RESOURCES COMPANY LIMITED(ARC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9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雅鑫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ARC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98号原告:梅州市雅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移民区。法定代表人:钟伟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启维,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航,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镇波,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燕婷,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ARC能源有限公司(ARCRESOURCES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授权代表:白炳陆。委托代理人:李子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梅州市雅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ARC能源有限公司(ARCRESOURCESCOMPANYLIMITED)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雅鑫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雅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启维、黄启航、被告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腾航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镇波、曾燕婷、被告ARC能源有限公司(ARCRESOURCESCOMPANYLIMITED,下简称ARC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鑫诉称,原告应被告腾航公司请求,代腾航公司向ARC公司支付部分货款143万美元,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借款143万美元,借款执行受款支付,原告指定支付对象为被告ARC公司,同日工商银行向ARC公司发放了143万美元。原告为腾航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腾航公司未返还原告该款项,ARC公司是腾航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应当与腾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43万美元及利息(以月利率千分之1.925,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腾航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是恶意诉讼,腾航公司不单没有欠原告款项,原告还反欠我方债务300万元,我方已对该笔债权提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在执行阶段。在原告跟腾航公司最后借300万元之前,双方有过业务的发生,但是在借300万元之前双方已经对账并全部结清。除了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还有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徐某乙向腾航公司提供保证,还拿了一套房子作为担保,如果对方对我方享有债权的话,根本不会这么复杂,故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ARC公司辩称,第一,在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中,均已明确承认,其所支付给ARC公司的货款是根据腾航公司的要求代其支付的与ARC公司之间编号为CCHS11425-103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第二,腾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4也可以证明,腾航公司认可了雅鑫公司代其支付过上述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综上,雅鑫公司所支付给ARC公司的143万元美元货款为根据腾航公司的要求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且雅鑫公司与腾航公司、ARC公司就此代付款事宜签订了书面的付款指令,故无论腾航公司是否就此笔代付款向雅鑫公司支付过相应对价,均属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ARC公司无关,雅鑫公司要求ARC公司退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工商银行借款并指定银行将款项支付给ARC公司;证据2、国内信用证项下打包贷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内容同上;证据3、代理进口合同、销售合同英文版及中文翻译稿、装箱单英文版及中文翻译稿、商业发票英文版及中文翻译稿、付款指令,证明原告应腾航公司要求代其向ARC公司支付143万美元的部分货款;证据4、律师函、授权委托书、EMS详情单、邮件妥投证明,证明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未返还该款项;证据5、律师函、授权委托书、EMS详情单、邮件妥投证明,证明内容同上;证据6、生效证明,证明证据1已经生效;证据7、货权转移证明、备货证明、货票等,证明原告和腾航公司合作的煤炭项目双方已经履行,当时购买了煤炭3万吨,腾航公司2012年4月12日付款495万元、6月12日付款356.4万元,两笔款项已经用于支付上述煤炭货款及运费,双方至今未结算;证据8、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汇入原告的款项的第3到第14笔汇款并非真实付款,被告腾航公司为申请煤炭经营许可证,需要与经营煤炭的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流水,所以由腾航公司汇款到原告帐号,原告将帐号U盾交给腾航公司财务,由财务将所汇款项转入腾航公司指定账户,再从该账户转移给腾航公司账户,如此多次重复。原告另申请本院向工商银行梅县支行调取原告上述证据2和证据7中货权转移证明和备货证明的原件,后原告当庭表示因被告确认垫付款事实,故不再要求法院调取证据2原件。被告腾航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广州腾航向原告付款的明细表及银行凭证,证明在2012年4月到2013年4月期间,腾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4176835.61元;证据2、(2014)清仲某第213号案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清单,证据3、(2014)清仲某第213号案仲裁裁决书,该两份证据证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腾航公司借款300万元并以案外人钟伟怀和徐某乙个人及徐某乙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腾航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将300万元借款转账至原告账户。后来因原告未偿还借款,腾航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委并作出生效裁决,在仲裁案中,原告承认了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且从未提过存在债权,如果本案原告诉请债权真实,原告当时不需要也不可能以个人保证和房产做担保向腾航公司借款,而应直接要求腾航公司还款。证据4、业务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和腾航公司已经于2013年1月24日确认已结清本案所涉的CCHS11425/103号合同的债权债务。被告ARC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英文版及中文翻译版,证明ARC公司与腾航公司签订销售长单合同;证据2、临时发票英文版及翻译,证明ARC公司向腾航公司开具上述合同项下临时发票;证据3、提单,证明ARC公司向腾航公司交付货物;证据4、付款指令及境外汇款申请书中英文对照版,证明腾航公司委托原告代为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款143万美元,腾航公司委托宾德企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937997.98美元;证据5、调期确认函中英文对照版,证明ARC公司与腾航公司确认上述销售合同点价,最后点价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证据6、点价确认合同英文版及翻译,证明ARC公司与腾航公司签订点价确认合同,明确货物最终单价;证据7、结算发票,证明ARC公司向腾航公司开具最终发票。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腾航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要证明的内容我方可以确认,但对具体文件内容由ARC公司发表意见,我方不清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和对其证明内容我方有异议;对证据6的意见与证据1一致;证据7、8均与本案无关,原告确认已经收到我方的款项,其所谓的收款之后又转走的过程该证据不能显示,其与湛江市忠信能源有限公司(下简称忠信公司)之间的关系我方也不清楚。被告ARC公司对原告证据1、2的的质证意见与腾航公司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我方没有找到相应的合同及发票;对证据4,因为不是发给我方的,对真实性我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律师函中关于向工商银行借款这部分的内容我方不知情,但对原告代腾航公司垫付货款表示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8,是原告与腾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对被告腾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第1笔和第2笔款项是原告与腾航公司购买煤炭的货款,每吨550元,共1650万元,该煤炭项目腾航公司只是承担其中一部分款项,其余货款及运费均由原告承担,该煤炭项目至今双方未结算,最后一笔300万元与腾航公司的证据2、3所述的借款相重叠,不能重复计算,其他款项不属于真实付款,具体意见同我方证据8证明内容;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裁决书是由清远仲裁委员会在广州市内开庭的,不符合规定,该裁决书无效;对证据4该文件上原告的合同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原告与腾航公司合作做煤炭生意,为方便操作,应腾航公司要求,在合作期间,原告将合同专用章交给腾航公司的煤炭贸易部经理王某保管,该业务证明上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是腾航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所盖,该文件上两个印章加盖角度都是一致的,明显是一人所为,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合同专用章只能盖在合同上,在业务结清证明上加盖是无效的,腾航公司还欠本案的垫付款未还原告,双方根本没有就煤炭业务和进口铜的垫付款问题进行结算。被告ARC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是腾航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证据4由于印章不清楚,而且内容有些我方是不清楚的,故没办法发表意见。对ARC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由于原告没有参与这些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对ARC公司的证据5、6、7,由于原告没有参与这些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腾航公司对ARC公司的全部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综合讼争各方在庭前交换证据和开庭中的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以及证据的关联性及能否支持各方主张方面,将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及有关争议问题加以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其向工商银行梅县支行申请贷款支付案涉垫付款的相关合同和借据虽然没有原件,但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受腾航公司委托代腾航公司向ARC公司支付腾航公司与ARC公司签订的CCHS11425/103销售合同项下部分货款143万美元,故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载明签署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代理进口合同》记载,就腾航公司委托原告雅鑫公司代理进口电解铜事宜签订该合同,雅鑫公司根据腾航公司委托与境外供货方签订尽快订购合同,雅鑫公司不承担腾航公司与境外供货方之间因合约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腾航公司承担货物进口的一切费用,同时要支付雅鑫公司代理费等。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上述《代理进口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等和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供的付款指令上没有被告腾航公司盖章才提供上述证据;本案的依据是ARC公司提供的盖有腾航公司和ARC公司以及原告印章的付款指令,既然两被告承认付款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没有作用了。ARC公司称其没有找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无法确认该合同真实性,ARC公司提供的付款指令则记载“我司现委托梅州市雅鑫贸易有限公司代我司支付合同CCHS11425/103项下部分货款USD1,430,000”,腾航公司、雅鑫公司和ARC公司分别在该付款指令上盖章。腾航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述称,原告提供的《代理进口合同》等证据和ARC公司提供的付款指令构成其委托原告付款的证据,但其与原告的关系仅限于代付143万美元,原告没有实际代理《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进口业务。腾航公司提供的载明签署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的《业务结清证明》记载,腾航公司与雅鑫公司就平顶山煤炭业务(合同号:THZHM-002/THZH002)和雅鑫公司代腾航公司付进口铜部分货款(合同号TH/YX-121130/CCHS11425/103)的业务与合作到此已经结清,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明上盖有“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和“梅州市雅鑫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腾航公司另提供其于2012年4月到2013年4月期间分15次向原告账户汇款共计24176835.61元人民币的银行划款凭证,其中,在上述《业务结清证明》记载的签署日期2013年1月24日之后的为一笔发生在2013年4月3日的汇款300万元。腾航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述称,上述款项没有特指哪一笔是归还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垫付款,因为双方之间有大量业务往来,除了后来提请仲裁的300万元人民币是在双方对账之后发生,尚在执行阶段,其他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确认上述银行划款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腾航公司2012年4月12日支付的第1笔495万元和2012年6月12日支付的第2笔356.4万元是因为双方另有合作煤炭项目,该两笔款项已经用于支付煤炭货款及运费,腾航公司汇给原告的第3到第14笔汇款则并非真实付款,原告账户U盾交给了腾航公司,原告账户收款后又转给了其他人,并补充提供了货权转移证明、备货证明、货票以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其中,货权转移证明记载由腾航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给原告,证明原由雅鑫公司转移货权给腾航公司并由新疆山天道能源有限公司备货一批5000热卡煤炭因业务需要,腾航公司同意将该批煤炭货权3万吨转移还给雅鑫公司,该批煤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雅鑫公司承担。备货确认函则记载由新疆山天道能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给雅鑫公司,称该公司向雅鑫公司备货(5000热卡煤炭)已上站台3万吨,预计首发一列3780吨,如天气允许发货到河南平顶山,请做好接货准备。货票则记载由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向收货人平顶山姚孟第2发电有限公司从干塘站运送原煤至姚孟(武)站。原告另提供载明由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向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该司发送的十车煤炭货权归雅鑫公司所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记载原告账户收取了腾航公司划入该账户的款项,该账户有多笔往来交易,其中,2012年8月1日原告账户收腾航公司200万元之后向湛江市忠信能源有限公司划出200万元,8月20日湛江市忠信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退款200万元,其他交易和腾航公司付款之间则没有明显对应关系。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记载,原告委托律师在2014年12月向腾航公司催收案涉款项。被告腾航公司提供的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清仲某第213号裁决书记载,雅鑫公司、钟伟怀、徐某乙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4月3日向腾航公司借款300万元,因雅鑫公司等逾期不还款,腾航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提请仲裁,雅鑫公司在仲裁答辩意见中确认该借款事实,并未提及本案垫付款。ARC公司提供的其与腾航公司进行涉案交易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提单、付款指令等记载,ARC公司与腾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收取了腾航公司委托雅鑫公司支付的143万美元货款。本院认为,被告ARC公司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港委托合同纠纷,依照有关规定,应比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因案涉委托合同在我国内地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同时,因本案委托关系中,受托支付款项的原告住所地在我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为腾航公司向ARC公司支付货款143万美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腾航公司有无向原告支付该笔垫付款。本院认为:一、被告腾航公司提供的《业务结清证明》明确记载,腾航公司和雅鑫公司就平顶山煤炭业务和雅鑫公司代腾航公司付进口铜部分货款的业务与合作已经结清,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明中并列出了雅鑫公司代腾航公司付款的合同号,与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其垫付的腾航公司和ARC公司的销售合同号一致。根据该证明,截止证明出具时间2013年1月24日,原告雅鑫公司和腾航公司之间已经结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明上所盖的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已经交给了腾航公司,该证明上的印章是腾航公司私下加盖,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而且是和被告腾航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将自己的合同专用章交给被告腾航公司,明显违反常理。原告另称结算应该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盖合同专用章无效,该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腾航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在2012年4月到2013年1月24日其与原告签署《业务结清证明》之日,腾航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1176835.61元人民币;在2013年1月24日之后,腾航公司在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300万元人民币。原告称上述付款中2012年4月和6月分的付款851.4万元人民币属于腾航公司支付的双方合作煤炭项目的款项,但原告为此提供的煤炭项目有关材料从时间、金额、付款义务方等均不能和上述两笔汇款相对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煤炭项目的货权转移证明和备货证明原件,但该两份证明是否为原件对查清本案事实并无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另称其余款项均属于腾航公司持有原告帐号U盾循环汇款产生,并非真实付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帐号U盾交给了被告腾航公司,亦无法证明其账户存在循环汇款的情况。三、被告腾航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记录和《业务结清证明》以及其之后向清远仲裁委提起的仲裁请求能够一一对应,如前所述,在双方签署《业务结清证明》之后,腾航公司在2013年4月3日向雅鑫公司再次汇入300万元人民币,而腾航公司就此300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4月2日向仲裁委提起了仲裁。雅鑫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亦确认了该笔借款,而并未提及腾航公司对雅鑫公司亦负有到期未偿还债务即本案债务。如果原告向腾航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确实存在,那么原告在对腾航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不主张债权反而另外向腾航公司借款,并在腾航公司提请仲裁请求其还款的情况下丝毫未提及其对腾航公司享有的更大金额的债权,明显有违常理。综上,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腾航公司关于其已经付清相关款项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腾航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143万美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ARC公司作为收款人向其偿还涉案143万美元,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支付该笔款项系基于腾航公司的委托,其和ARC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主张ARC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雅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腾航公司和被告ARC公司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州市雅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564元由原告梅州市雅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梅州市雅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ARC能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明艳审 判 员  徐玉宝人民陪审员  梁倩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志亮刘洁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