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子龙、奇三瑞、刘巍、马硕、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子龙,奇三瑞,刘巍,马硕,李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571号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55812414-1。法定代表人赵俊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浩,系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王子龙,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奇三瑞,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王子龙是夫妻关系。被告:刘巍,曾用名刘平,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塔然高勒管理委员会职工职工。被告:马硕,曾用名马利军,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吉日嘎朗图人民政府职工。被告:李慧,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库布其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子龙、奇三瑞、刘巍、马硕、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浩、被告王子龙、马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三瑞、刘巍、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子龙、奇三瑞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894.82元及后期逾期利息;2.被告刘巍、马硕、李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子龙及妻子奇三瑞向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由被告刘巍、马硕、李慧三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子龙、奇三瑞于2014年11月20日向我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下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894.82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逾期利息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王子龙、马硕均承认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请求原告放宽还款期限。被告奇三瑞、刘巍、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子龙、奇三瑞、刘巍、马硕、李慧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子龙、奇三瑞夫妻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王子龙、马硕承认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被告王子龙、奇三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子龙、奇三瑞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利息,���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巍、马硕、李慧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属在两年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奇三瑞、刘巍、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龙、奇三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894.82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8‰从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巍、马硕、李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巍、马硕、李慧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龙、奇三瑞追偿。被告王子龙、奇三瑞应于被告刘巍、马硕、李慧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刘巍、马硕、李慧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王子龙、奇三瑞、刘巍、马硕、李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贝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