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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侯春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侯春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侯春莲,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支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春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7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8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3时许,在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管村卢某家附近,卢某因道地头堆放物品问题与陈某发生扭打,后陈某的女儿被告人侯春莲及侯某1与卢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致卢某的右肩受伤。经鉴定,卢某外伤致右肩关节完全脱位,右肩袖撕脱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侯春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证人侯某1、侯某2、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病历及相关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证明书等,被告人侯春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信息记录及现场图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侯春莲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65212.83元、医用辅料费222元、护理费57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13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6685.83元。并提供病历及相关记录、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侯春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是卢某先打倒其母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按照过错责任依法判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起因是被害人有东西堆积在被告人母亲门前引发,被害人先打了被告人母亲巴掌,然后推倒在地,被告人在看到自己母亲被殴打的情况下上前,发生了纠纷。二、虽然对被害人造成了轻伤的后果,但有特殊性,被害人右肩原先就存在疾病,所以被告人扭打后造成了轻伤。被害人自己也曾讲过有关节炎,2014年在台州医院看了三次病,显示右肌腱有病。虽然被告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右肩脱位,但这与原先存在的疾病存在一点因果关系。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作为农村妇女之前表现一直良好,本案系初犯、偶犯。且系邻里纠纷引起。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3时许,在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管村卢某家附近,卢某因道地头堆放物品一事与陈某发生扭打,后陈某的女儿被告人侯春莲、儿媳侯某1与卢某发生打架,被告人侯春莲将卢某拉倒在地,在殴打过程中致卢某的右肩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外伤致右肩关节完全脱位,右肩袖撕脱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侯春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人卢某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临海市长松某医院、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卢某住院和门诊用去医疗费、医用辅料费共计人民币64962.89元(包括住院伙食费419.80元)。其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目前卢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0.7%,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建议适当加强营养。卢某共用去鉴定费21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卢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审查,结论为卢某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7%左右尚未达到残疾等级评定之标准;医疗费用中用于呼吸道感染的药物乙酰半胱氨酸泡腾片(计人民币29.24元)认为与本次外伤无关,建议不予认定,其余治疗及辅助治疗本次外伤所需,建议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春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1、侯某2、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春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信息记录及现场图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某的病历及相关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春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春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侯春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酌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春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侯春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疗费、医用辅料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五千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