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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安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尹文明、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尹文明,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706号原告:江苏安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中央大道路89号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3973747K。法定代表人:杨培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文明,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尹梦,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区,系被告1女儿。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综合保税区新巷路116号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0083024K。法定代表人:陆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德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江苏安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文明、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安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珍、被告尹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尹梦、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安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尹文明和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尹文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150.7元;3.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尹文明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4.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尹文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90元;5.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尹文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文明辩称,其本人工资系由原告发放,仲裁阶段原告也承认工作地点在原告处且薪资由其发放,故应由原告承担各项法律责任。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尹文明系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二、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无须承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合同的签订需要双方协议一致,本案被告尹文明故意拖延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无须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三、被告尹文明在入职当天向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四、被告尹文明虽然从事保安一职,但是与公司约定,一天正常上班时间为8小时,8小时候按加班计算,加班需要向公司申请。根据被告尹文明的加班时间,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五、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尹文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尹文明在职期间,多次被投诉,并于2015年11月9日受到客户的严重投诉,经核实,被告尹文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故解除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仲裁裁决书;2.出勤记录;3.加班单;4.工资表。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员工厂牌、人事资料表、公告,旨在证明被告尹文明系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尹文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真实劳动关系应由薪资发放对象和工作地点决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被告尹文明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周萍的书面陈述、案外人袁以品的证明、案外人赵雪兰(系世远公司人事)与袁以品的录音,旨在证明被告尹文明主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萍、袁以品的陈述和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二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以及法庭的询问调查,且二人与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案外人袁以品、徐新国二人的临时聘用协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4.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放弃切结书,旨在证明被告尹文明曾允诺放弃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投诉信以及员工手册,旨在证明被告尹文明严重违纪,故解除合法。关于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所称的违纪行为,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并不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且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经认定的证据和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文明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在原告所处地(孔雀路)工作,后于2015年10月13日调至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尹文明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或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尹文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尹文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尹文明工作岗位为保安,白班7:00至19:00,夜班19:00至次日7:00。被告尹文明于2015年11月10日被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平均工资为2540元/月,且当月工资已由原告发放,数额830.6元。被告因与原告、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842元、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餐补2200元、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9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1元、支付2015年11月工资1188.59元,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764元。该委于2016年2月1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150.7元、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89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元,驳回被告尹文明其他请求。该裁决非终局性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被告尹文明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用人单位是否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是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关于劳动关系相对方的问题,诚然,工资的发放主体和工作地点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但不得据此排除其他可能性,本案中,虽然被告尹文明的工资系由原告发放,但是被告尹文明在质证过程中均认可的工牌、人事资料登记表、考勤记录、加班单等文件抬头均为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且被告尹文明也于2015年10月13日后在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本院综合各项用于确定劳动关系的参考因素后,认定本案劳动关系相对方应为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的证人证言与其自身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其未与被告尹文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认定数额无误,为21150.7元。关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被告尹文明主张的餐补,被告尹文明并未举证证明该项工资内容,在其本人认可的工资单上,也无餐补这一项工资结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尹文明主张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依据加班单载明的加班时间并考虑保安岗位的合理工作强度,认定被告尹文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90元。关于被告尹文明主张的2015年11月份工资,原告已予以支付,经核算,不存在差额。关于被告尹文明主张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已足额支付该期间内除上述认定加班费以外的工资,并无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问题,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所称的违纪事实不仅缺乏足够证据,且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仅凭一次客户投诉即解除的做法也明显处罚过重,故本院认定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结合被告尹文明的入职年限和解除前平均工资数额,本院认定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尹文明赔偿金50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文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150.7元、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9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山世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陈小俊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