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行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宁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兖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王德兰,尚书荣,刘兴龙,刘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83行初221号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民营工业园康泰路。法定代表人刘尊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拥军,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猛,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5522020-X,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行政办公中心A区0421。法定代表人乔瑞花,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郭冬红,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科副科长。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442927-7,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行政办公中心1107室。法定代表人王骁,区长。委托代理人丁忠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德兰(刘祥华之母),女,汉族,1933年2月4日出生,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刘家岗村人,住。第三人尚书荣(刘祥华之妻),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刘家岗村人,住。第三人刘兴龙(刘祥华之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刘家岗村人,住。第三人刘兴成(刘祥华之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刘家岗村人,住。委托代理人白建坤,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猛,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丁忠杰、王昊,第三人刘兴龙、刘兴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白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刘兴龙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刘祥华与济宁市兖州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祥华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刘祥华该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一、济宁市兖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错误。(1)刘兴龙不具备单独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刘兴龙系刘祥华(已故)之子,而非刘祥华唯一的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刘兴龙以己名义向济宁市兖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关于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其不能单独为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刘祥华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刘兴龙所述,刘祥华于2014年2月16日到申请人处工作时已年满51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祥华已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也不符合原告的用工条件;其所谓从事的“工作”也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方可成立。从本案事实来看,显然刘祥华与原告之间并未确立劳动关系。(3)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社局认定刘祥华工亡的证据明显不足,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一,刘祥华事故发生时间非“下班时间”。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及作息时间,2014年5月原告规定的下午下班时间为18时整,以时间推算,刘祥华达到事故地点的最短时间应为18时30分左右,而事故发生时间为18时10分。其二,刘祥华事故发生地点非“上下班途中”。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济微公路新兖镇前寨子村路口”,而非原告处到刘祥华住处的必经之路。以上两点结合现有证据来看,刘祥华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均不能证实是在“下班时间”及“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仅只用寥寥三字“经审查”就当然的得出“属工伤认定的范围”的结论,显然其理由及证据均不能成立。其三,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有误,该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认定书中认定的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原因来看,认定刘祥华的过错及违章行为是:一是,无证驾驶;二是,违背了让行原则。肇事另一方仅是一般违章行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刘祥华无证驾驶这一严重违章行为所造成地,其过错行为明显大于肇事另一方,刘祥华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再者,本次事故也未经司法程序审判,双方便私下调解结案,不排除肇事双方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和骗取保险的可能。二、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维持决定亦错误。综上所述,济宁市兖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工伤决定书的认定错误;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维持决定亦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兴龙(刘祥华之子)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刘祥华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受理后,按照工伤认定的有关程序,向济宁市兖州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10号)。经审查,2014年5月28日18时10分许,刘祥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微公路兖州市新兖镇前寨子村路口处时,与一辆行驶至此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祥华受伤死亡。刘祥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局认为,工伤申请人提交的刘祥华薪酬明细表、公司出具的刘祥华下班回家路上交通意外的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住址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刘祥华与济宁市兖州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祥华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二、被答辩人请求撤销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兴龙作为刘祥华之子,提出刘祥华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2、工伤申请人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提交了由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刘祥华薪酬明细表、刘祥华为公司员工、下班回家路上交通意外的证明,可以证明刘祥华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刘祥华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具备法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3、工伤申请人提交了兖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兖公交认字【2014】第01151号),认定刘祥华承担同等责任。4、刘祥华家住兖州兴隆庄镇刘岗村,其5月28日18时10分在兖州新兖镇前寨子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且工伤申请人提交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证明了刘祥华是在下班路上发生的交通意外。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所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兖人设工认字2015第411号),证明刘祥华于2014年5月28日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亡。2、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兖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按规定送达给当事人。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兴龙(刘祥华之子)于2015年5月21日提交刘祥华的工伤认定申请。4、刘兴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兴龙身份。5、济宁市兖州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信息。6、刘祥华2014年3、4月份的薪酬明细表,证明刘祥华在兖州中联混凝土公司上班,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知晓刘祥华于2014年5月28日晚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并证实为公司员工。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兖公交认字2014第01151号),证明2014年5月28日18时10分,刘祥华驾驶摩托车在济微公路兖州新兖镇前寨子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9、兖州兴隆庄镇刘岗村证明,证明工伤申请人刘兴龙与刘祥华的关系。10、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兖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刘祥华因车祸受伤入院,抢救无效死亡。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兖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刘兴龙的工伤认定申请。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第10号),证明兖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刘祥华的工伤认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13、关于刘兴龙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证明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刘祥华与公司之间不出在劳动关系。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兖州中联公司)不服本案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兖州人社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以刘兴龙不具备单独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兖州中联公司与刘祥华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兖州人社局认定刘祥华工亡的证据明显不足,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要求依法撤销。答辩人于2016年2月3日受理了兖州中联公司的申请,依法向兖州人社局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兖州人社局在规定的时间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详见答辩人证据)。经答辩人审查,2014年5月28日18时10分,刘祥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微公路兖州市新兖镇前寨子村路口处时,与一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祥华受伤,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抢救,因呼吸循环衰竭于次日死亡。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兴龙(刘祥华之子)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刘祥华工伤认定申请,兖州人社局于2015年6月3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5年6月16日向兖州中联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10号),兖州中联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了一份《关于刘兴龙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2015年12月8日,兖州人社局依法作出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祥华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答辩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兴龙作为刘祥华之子,系刘祥华的近亲属,提出刘祥华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兖州中联公司出具的关于刘祥华的证明及其2014年3月份、4月份薪酬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充分证实刘祥华与兖州中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兖州中联公司证明刘祥华是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结合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兖公交认字[2014]第01151号),足以证实刘祥华是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答辩人认为,兖州人社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兖州人社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认定工伤认定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维持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认定工伤认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希望贵院予以支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证明2016年2月3日,兖州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复议申请立案受理,复议程序合法。2、兖政复受字[2016]6-1号、[2016]6-2号受理通知书(两份),证明兖州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本案原告)、被申请人(兖州区人社局)分别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复议程序合法。3、(2016)兖政复送第6-1号、第6-2号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兖州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受理通知书已告知申请人(本案原告),将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兖州区人社局),复议程序合法。4、本案原告在行政复议案中提交的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明本案原告在行政复议案中的复议要求、事实和理由、企业信息、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等基本情况。5、本案被告兖州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的企业信息、兖州区兴隆庄镇刘岗村证明、原告出具的刘祥华证明、原告出具的刘祥华2014年3月、4月薪酬明细表、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刘兴龙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兖人社工认[2015]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同时证明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复议程序合法。6、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证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后,提出意见,并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签批,复议程序合法。7、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根据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作出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8、(2016)兖政复送第6-3号、第6-4号送达回证(两份),证明目的: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依法将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30日分别送达给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兖州区人社局,复议程序合法。9、法律依据: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同证据五.1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王德兰、尚书荣、刘兴龙、刘兴成述称,首先,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祥华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其次,针对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出以下意见:1、刘兴龙作为死者刘祥华之子,完全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称应由死者刘祥华所有的近亲属申请工伤没有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称刘祥华已年满51周岁,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显然与我国男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是相违背的。答辩人申请工伤时已提交被答辩人出具的薪酬明细表及单位证明,足以证实刘祥华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3、被答辩人称事故发生时间非“下班时间”,只是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断,实际从被答辩人处到事发地点不到3公里的路,刘祥华驾驶摩托车难道要行驶30分钟?对于是否是“上下班途中”,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认可了。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如果如被答辩人所称,必需要走必经之路才是“上下班途中”显然是有悖法律的。4、被答辩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刘祥华无证驾驶,违背让行原则,肇事另一方仅为一般违章行为,显然是断章取义。事故认定书对于肇事另一方的违章行为已作出认定,准驾车型不符、过交叉路口瞭望不够、驾驶安全技件不全车辆上路,这难道还是一般违章行为。如上所述,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根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未为其员工刘祥华购买工伤保险已是违法行为,现又歪曲事实推卸应承担的工伤责任,恳请法庭依法确认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祥华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13份证据,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除对证据8不认可、证据6-7的证明目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交的1-9组证据、依据,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13证据,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虽对证据8不认可、证据6-7的证明目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9组证据、依据,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虽对第5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提供的1-9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8时10分,刘祥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微公路兖州市新兖镇前寨子村路口处时,与一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祥华受伤,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4年7月25日,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兖公交认字(2014)第0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21日,刘兴龙(刘祥华之子)向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刘祥华工伤认定申请,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了该申请,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10号)。2015年12月8日,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祥华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并于2015年12月9日和12月11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刘兴龙和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3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0日将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程序上,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了申请、受理、通知、举证、答辩、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送达等环节,办理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了申请、立案审批、受理、作出受理通知书、作出复议决定书、结案审批和送达等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且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的办理程序和适用法律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认定刘祥华为工亡的证据是否确凿?关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认定刘祥华为工亡的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刘祥华同志(身份证号码)为其公司员工,于2014年5月28日18:15时,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意外事故,经兖州人民医院挽救无效死亡;庭审中,原告对刘祥华属下班途中无异议,对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刘祥华2014年3、4月份的薪酬明细表及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刘祥华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据此认定刘祥华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维持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15)411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兖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静审 判 员 胡元东人民陪审员 李怀霞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