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祖刚与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张晓军、张晓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刚,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张晓军,张晓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民初561号原告李祖刚,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定代表人隋继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晓军,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硝铵厂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张晓辉,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塑编厂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李祖刚与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化公司)、张晓军、张晓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宏伟、人民陪审员孙志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祖刚、黑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伟、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张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刚诉称,李祖刚系黑化公司退休职工。2000年11月黑化公司进行房改,李祖刚的住房由黑化集团25号楼调至黑化集团3号楼,李祖刚交纳房改款25637.33元。2001年李祖刚入住黑化集团3#-1-3-3号楼居住至今,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李祖刚在办理房照过户手续时错过了企业办理房照的期限。该涉案房屋的原房主为张庆山,张庆山系黑化公司退休职工,于2002年2月5日病故,张庆山的妻子李琦也于2013年2月9日病故,张庆山与李琦的子女只有张晓军和张晓辉。李祖刚多次与张晓军、张晓辉联系要求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更名过户手续,但张晓军与张晓辉均不予配合,故李祖刚诉至法院,请求将黑化集团3#-1-3-3号楼房屋所有权人由张庆山变更为李祖刚,三被告协助李祖刚办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黑化公司辩称,李祖刚提交的起诉状内容基本属实,但不是因为黑化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是张晓军、张晓辉的原因导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晓军辩称,同意李祖刚的诉讼请求。当时张晓军的父亲张庆山在世的时候通过正常的渠道把涉案房屋交给黑化集团的房管部门,此时,张庆山对涉案房屋就没有任何义务了,涉案房屋已经交给黑化集团的房管部门,应该由黑化公司和李祖刚协调,不应该由张晓军和张晓辉来协调,张晓军、张晓辉与李祖刚协调也不符合规定。涉案房屋交给黑化集团房管部门的时候张庆山还健在,当时是张庆山交房的,对交房的过程张晓军、张晓辉并不清楚。张庆山在把房屋交付给黑化集团房管部门之后一年多才去世,在这期间如果需要张庆山配合李祖刚办理任何手续,都是应该由黑化公司在此期间去办理,现在让张晓军来解决此事不合理,张晓军认为应该由黑化公司去解决。李祖刚找到张晓军,说明是黑化公司要求张晓军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以及张庆山的户口注销证明,所以张晓军就配合提供了,并不是张晓军不配合,张晓军一直在配合李祖刚并且同意李祖刚的诉讼请求。同时,因为黑化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没有过户,诉讼中张晓军出庭应诉影响其外出务工,且不能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是黑化公司导致的,所以张晓军要求黑化公司给予补偿。被告张晓辉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李祖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张庆山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张庆山已于2002年2月5日死亡。2、社区证明1份,证明李祖刚在2001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被继承人张庆山名下的房屋中。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庆山名下。4、交房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李祖刚已经向房产管理科交纳涉案房屋房改款25637.33元。5、黑化生活保障公司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0年7月黑化公司将涉案房屋从张庆山处调给李祖刚,至今房产证没有变更的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李祖刚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黑化公司、张晓军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李祖刚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以及所需要证明的内容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祖刚、张庆山均系黑化公司的退休职工,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兴隆办事处新华委黑化3号房屋系房改售房,1999年张庆山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且该房屋登记于张庆山名下,2000年7月黑化公司将涉案房屋调给李祖刚,李祖刚于2000年11月向房产管理科交纳房改款25637.33元,自2001年7月李祖刚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但至今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张庆山已于2002年2月5日病故,其妻子李琦于2013年2月9日病故,张庆山的父母也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仅有张庆山与李琦的子女张晓军和张晓辉。本院认为,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兴隆办事处新华委黑化3号房屋系房改售房,登记在张庆山名下。2000年7月黑化公司将涉案房屋调给李祖刚,有李祖刚提交的黑化生活保障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二被告均没有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黑化公司将涉案房屋调给李祖刚的事实予以确认。李祖刚已经向房产管理科交纳房改款25637.33元,并且至今仍然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张庆山有义务协助李祖刚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张庆山已于2002年2月5日病故,其妻李琦也于2013年2月9日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张庆山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系张晓军和张晓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的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张晓军和张晓辉自继承开始时继受取得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张晓军和张晓辉自继承开始时即具有配合李祖刚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故本院对李祖刚提出的将黑化集团3号楼房屋所有权人由张庆山变更为李祖刚,张晓军、张晓辉协助李祖刚办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庆山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来源是房改售房,1999年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张庆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系张庆山所有的私产房。因此,黑化公司不具有向李祖刚办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故本院对李祖刚提出的要求黑化公司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军、张晓辉配合原告李祖刚办理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兴隆办事处新华委黑化3号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驳回原告李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晓军、张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孙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