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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7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树祥与东莞市沪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树祥,东莞市沪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918号原告:杜树祥,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东莞市沪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牛比洲联欢大厦首层厂房。法定代表人:赵志祥。委托代理人:伍贤慧,系被告员工。原告杜树祥与被告东莞市沪铭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树祥,被告委托代理人伍贤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在职时间:原告主张2014年12月3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3日。本院调取的(2016)粤19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认可该判决书认定的在职时间。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2016)粤19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在职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在职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8日。二、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2015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因订单减少将于2015年6月4日解雇原告。2015年6月4日被告解雇原告但拒绝支付工资,所以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收。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快递单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父亲病重为由离开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通知原告回来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原告表示不做了,并要求被告将工资汇入其银行账户。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将其银行的账号发给被告财务人员。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回来补齐相关的请假手续才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原告一直没有回来,也没有接被告的电话。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离职原因是自动离职,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间是2015年6月4日,发生在本院认定的离职时间之后;(2016)粤19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的离职原因是自动离职,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2016)粤19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离职原因。三、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2月9日。四、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五、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曾就二倍工资、违法解雇赔偿金、工资、工资差额、高温津贴、代通知金、欠款及利息、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住房公积金、医疗费、工商资料查询费、补偿金等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粤19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提交的《员工上班通知》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员工上班通知》系被告在(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740号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一致。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树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勇  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