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80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王景钢、中之星(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王景钢,中之星(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永庆,张金仙,王琪琦,王美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093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2号18号、19号。负责人李杰,行长。被执行人王景钢。被执行人中之星(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腾达大厦320。法定代表人王景钢,经理。被执行人王永庆。被执行人张金仙。被执行人王琪琦。被执行人王美琪。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景钢、中之星(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永庆、张金仙、王琪琦、王美琪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给付欠款6160000.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并向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开发区××××××号抵押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尚未受偿的债权为欠款6160000.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发现被执行人王景钢、中之星(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永庆、张金仙、王琪琦、王美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郡峰代理审判员 闫 涛代理审判员 夏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