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李世亮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563号原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亮(××人、曾用名李亮亮),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县,汉族,如皋市石庄镇何正村人,小学肄业,住如皋市石庄镇何正村***组**号。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世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晋012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世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太原市聋人学校老师王亚萍担任本案的手语翻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世亮在阳曲县家家利超市一层,尾随被害人裴某至超市一层大门,在裴某掀开门帘时,趁机将被害人包内苹果手机盗走。经阳曲县物价局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870元。2016年4月18日14时许,被害人裴某及其丈夫在阳曲县家家利超市附近,发现被告人李世亮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苹果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世亮于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视频截图、扭送经过;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阳曲县物价局阳价认字(2016)第19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孟州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李世亮前科劣迹查证表、户籍材料;被告人李世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世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世亮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亮于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世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世亮不服,主要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而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世亮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世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以及赃物已追回等从轻情节,原审均已在量刑时体现。但李世亮因为是累犯,所以也同时对其应予从重处罚。根据李世亮盗窃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等情节,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适当量刑,并不显重。故李世亮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