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成功柒加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廖涛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成功柒加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廖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成功柒加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1928号。法定代表人:文世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玉国,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廖涛,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成功柒加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加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柒加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玉国、被上诉人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柒加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柒加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柒加叁公司与廖涛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柒加叁公司支付廖涛工资对双方关系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因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那么柒加叁公司不应该支付其工资,应按销售约定提成。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那么应当查明廖涛是否提供劳动,柒加叁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廖涛从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并没有履行合作协议,公司没有理由支付没有到公司上班的人工资;2.虽然薪资、费用及奖金条例日期为2015年3月1日,但实际情况是此时正在春节期间,双方还没认识,双方合作期限实际是从5月31日签订之日起开始的,3月1日的日期系笔误;3.廖涛所提供的名片上的地址是柒加叁公司于2015年4月份才租赁的办公场所,然后再经过简单装修5月份才开始投入使用的,有租赁合同为证。廖涛主张其3月1日开始工作与事实不符;4.双方系合作关系,但签完协议后廖涛自动放弃合作关系,其在签完协议后并没有去做任何销售工作,也没有再跟公司联系,其200万元销售额为零。廖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柒加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都支持了廖涛的诉请,廖涛在公司任职,应取得劳务和补贴。廖涛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廖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柒加叁公司支付1.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80000元;2.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汽油费补贴8000元、午餐饭费补贴1830元、通讯费补贴1200元、交通费补贴1200元;3.2015年7月、8月工资40000元;4.2015年7月、8月的汽油费补贴4000元、午餐饭费补贴900元、通讯费补贴600元、交通费补贴600元;5.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00000元。柒加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柒加叁公司不支付廖涛1.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工20689.66元;2.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汽油费8275.86元、午餐费补贴1305元、通讯费补贴1241.38元、交通费补贴1241.38元;3.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89.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涛称其2015年3月1日入职柒加叁公司,月工资为20000元;廖涛就其所述提交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盖有柒加叁公司公章的“柒加叁公司FDF项目核心成员薪资、费用及奖金条例”一份,该条例的内容有项目核心人员包括文世杰、廖涛、徐×、王××,廖涛的薪资从3月1日开始计算,每月薪酬按2万元计,项目销售额达到200万后,逐步开始补发工资,现阶段每月发放基本生活用金5000元,午餐费标准15元/天/餐,通讯费补贴300元/月,交通费补贴300元/月,汽油费2000元/月。廖涛在柒加叁公司工作期间销售额未达到200万元。廖涛一审称其在柒加叁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5日,后因柒加叁公司搬离、其无法进入办公场所而无法工作;柒加叁公司称其办公场所从未搬离;廖涛就其所述未举证。廖涛称其未收到柒加叁公司的解除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柒加叁公司一审称其与廖涛系合作关系,其与廖涛的合作关系于2015年7月4日终止;柒加叁公司就其所述未举证。廖涛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柒加叁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2053号裁决书裁决:1.柒加叁公司支付廖涛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工资20689.66元;2.柒加叁公司支付廖涛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汽油费8275.86元、午餐费补贴1305元、通讯费补贴1241.38元、交通费补贴1241.38元;3.柒加叁公司支付廖涛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689.66元;4.驳回廖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廖涛、柒加叁公司对裁决结果均持有异议,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廖涛就其与柒加叁公司有劳动关系提交了盖有柒加叁公司公章的薪资、费用及奖金条例,该条例中有柒加叁公司每月支付廖涛薪资的内容表述,可以证明廖涛的相关主张,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柒加叁公司称其与廖涛系合作关系,但就其所述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廖涛认可销售额未达到200万元,故其要求按照20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据奖金条例的规定,柒加叁公司应支付廖涛2015年3月1日至7月5日期间的工资20689.66元(5000元×4个月+5000元÷21.75×3天)、汽油费8275.86元(2000元×4个月+2000元÷21.75×3天)、午餐费补贴1305元(15元×87天)、通讯费补贴1241.38元(300元×4个月+300元÷21.75×3天)、交通费补贴1241.38元(300元×4个月+300元÷21.75×3天)。廖涛称其未收到柒加叁公司的解除通知,其与柒加叁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而2015年7月5日后,廖涛没有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之后工资、双倍工资、汽油费、午餐费补贴、通讯费补贴、交通费补贴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廖涛称柒加叁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后搬离,但就其所述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柒加叁公司未与廖涛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廖涛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89.66元(5000元×3个月+5000元÷21.75×3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柒加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廖涛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工资20689.66元、汽油费8275.86元、午餐费补贴1305元、通讯费补贴1241.38元、交通费补贴1241.38元。二、柒加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廖涛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89.66元。三、驳回廖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柒加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柒加叁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实为合作关系不应支付工资,但根据廖涛一审提交的薪资、费用及奖金条例,其中有关于廖涛每月薪酬标准及工资的相关表述,可以证明廖涛一审提出的相关主张。柒加叁公司否认廖涛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反证加以证明;其在上诉意见中主张该条例日期系笔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柒加叁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5月开始使用办公场所,并在一审中提供租赁合同加以证明,但其在仲裁中主张双方合作关系从2015年3月下旬开始,与其在一审主张不一致,且柒加叁公司亦认可租赁合同出租方与其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故综合以上情况,柒加叁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柒加叁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柒加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成功柒加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新审判员 石 煜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国芳书记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